國際運送條款(旅客以及行李)

本運送條款自 2024 年 2 月 9 日起生效。



旅客及行李 - 2024 年 2 月 9 日生效
(請注意:繁體中文版國際運送條款僅供參考,請以英文版為準。)
英文原文請參閱英文版網站

・條款於 2024 年 2 月 9 日生效,修訂項目如下。
修訂項目
○第 1 條 (定義)、第 4 條 (機票)、第 11 條 (行李)、第 13 條 (退費)

第 1 條 (定義)

「約定停留地」係指除了出發地與目的地以外,本機票或與其合併開立之聯程機票所示,或運送人時間表所載,屬於旅客行程內之預定停留地。

「公司規定」係指本運送條款以外,公司所訂定之旅客或行李的國際運送相關規則與規定 (包括票價、費率與費用表)。

「適用法規等」係指適用於公司所履行之旅客或行李運送的法律、政令,以及各政府或公家機關所提出的法規、規則、命令、需求與要求。

「指定經銷商」係指由運送人指定,代理販售運送人提供之航空旅客運送服務的旅行社,如經該運送人授權,亦可代理販售其他運送人提供之航空旅客運送服務。

「行李」係指旅客在旅行過程中為穿戴、使用、舒適或方便所攜帶之必須或適當的旅客用品、隨身用品以及其他攜帶品。除非另有規定,否則皆包含託運行李及手提行李。

「行李識別標籤」係指由運送人開立作為識別託運行李的文件,由兩部分組成:由運送人繫附於每一件託運行李的行李標籤部分和交給旅客的行李提領存根。這包含運送人開立作為託運行李收據的文件。

「運送」係指對旅客或行李之有償或無償之運送。

「運送人」係指航空運送人,其包括開立機票的航空運送人以及依據機票運送旅客或行李,或從事該航空運送附帶之其他業務或承攬此業務的所有航空運送人。

「託運行李」係指由運送人保管並開立行李識別標籤之行李。

「兒童」係指在運送開始日時,2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人。

「聯營機票」係指與其他機票合併開立給同一位旅客的機票,且這些機票共同構成單一運送合約。

「公約」係指適用於運送合約之下列任一公約。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華沙簽署之「國際運送統一規章公約」(以下簡稱「華沙公約」)。1955 年 9 月 28 日在海牙簽署之「1955 年於海牙修訂之華沙公約」。1975 年經蒙特利爾一號議定書修訂之華沙公約。1975 年經蒙特利爾二號議定書修訂之「1955 年於海牙修訂之華沙公約」。
1999 年 5 月 28 日在蒙特利爾簽署之「國際運送統一規章公約」(以下簡稱「蒙特利爾公約」)。

「天數」係指日曆天,一週七日皆包含在內。但在計算通知期間的天數時,通知發出日不列入計算。並且在確認機票有效期間時,機票開立日及出發日亦不列入計算。

「目的地」係指運送合約上之最終目的地。如為返回出發地之行程,則目的地與出發地相同。

「EMD」係指由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開立之電子雜項交換券,此為向票據上所顯示之人,請求開立機票或提供旅程所需服務之電子雜項交換券。

「背書」係指某運送人將機票或其部分票聯使用權利轉讓給其他運送人之授權證明。

「超額行李票」係指為運送超過公司規定免費行李託運限額之行李所開立的票據。

「搭乘聯」係指標明運送有效之特定航段且記錄於公司資料庫的票聯。

「法國金法郎」係指含有純度為 1000 分之 900之 65.5 毫克黃金之法國法郎。法國金法郎可以換算成整數的各國貨幣。

「嬰兒」係指在運送開始日時,未滿 2 歲之人。

「國際運送」係指除非公約另有規定,運送合約上之出發地、目的地以及約定之停留地位於 2 個以上之國家。本定義中使用之「國家」包括其主權、宗主權、託管權、權力及信託管轄下的所有地區。

「電子機票收據」係指構成機票的部分資料,其顯示有關行程、機票之資訊,以及部分運送合約條款與各通知事項,為旅客的運送合約證明文件。

「旅客」係指除機組人員外,運送人同意其飛機載運的任何人。

「變更航線等項目」係指旅客出示之正式機票上顯示的航線、運送人、艙等、航班或機票有效期間之變更。

「SDR」係指國際貨幣基金會 (IMF) 所定義之特別提款權。SDR 換算成各國貨幣時,如為訴訟,以最後口頭辯論結束日之該貨幣的 SDR 價值換算;如為訴訟以外的情況,則以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日,或行李價值申報日之該貨幣的 SDR 價值換算。

「中途停留」係指經過運送人事先同意,旅客在旅程中出發地與目的地之間的第三地有意地停留。

「機票」係指依據本條款,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開立且記錄於公司資料庫之電子機票。機票上顯示部分運送合約條款與各通知事項,其中包括搭乘聯及電子機票收據。

「手提行李」係指託運行李以外,經公司同意攜帶上機的任何行李。

第 2 條 (條款適用性)

(A) (通則)

除公約認可並於本條款上有明文規定外,本條款及公司規定不會改變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亦不會放棄任何權利。

(B) (適用性)

若非公司純國內線運送相關條款適用之情況,則在不牴觸公約或適用法規之範圍內,本條款將適用於公司依據本條款公告之票價、費率以及費用而進行之任何旅客或行李運送及任何相關的附帶服務。

(C) (無償運送)

關於無償運送,公司可能排除本條款部分適用範圍。

(D) (包機運送)

依照與公司簽訂之包機運送合約所進行的旅客或行李運送,應遵循公司運送條款中適用於包機航班的條款。

(E) (條款或公司規定之變更)

除受適用法規等禁止外,公司得變更本條款或依據本條款制定的規範。變更前會透過官方網站等適當的方式,提前公告運送條款中即將變更的內容。

(F) (適用條款)

任何旅客或行李運送應依照機票之第一張搭乘聯上所註明於運送開始日有效的本條款及公司規定。

(G) (旅客同意)

旅客承認並同意本條款及公司規定。

第 3 條 (聯營航班)

  • (1) 在部分航線上,公司會依照與其他運送人簽訂之共用班號協議,在其他運送人營運之班機上顯示公司航班號碼。
    (2) 公司會在訂位時,告知旅客負責營運之另一運送人名稱。
    (3) 如旅客搭乘另一運送人營運之航班,下列任一項目可能會適用負責營運之另一運送人的規定。
    • (a) 第 7 條 (B) 項規定之非自願變更航線等項目相關事項
    • (b) 第 9 條規定之劃位手續相關事項
    • (c) 第 10 條 (A) 項與 (C) 項規定之拒絕運送及限制相關事項
    • (d) 第 11 條規定之行李運送限制、免費行李託運限額及超額行李費,與接受動物運送相關事項
    • (e) 第 12 條 (B) 項 (2) 規定之取消訂位航班相關事項
    • (f) 第 12 條 (C) 項規定之應變計畫相關事項

第 4 條 (機票)

(A) (通則)

  • (1) 除非旅客付清適用票價或手續費,或依照公司承認之信用協議,否則公司將不開立或重新開立機票給旅客。
  • (2) 每次因旅客提出而開立之機票,或因變更航線等項目而重新開立機票時,公司將依據公司規定,對與同一位旅客構成單一運送合約的每 1 份機票,收取開票手續費以及換票手續費。如為自願退費,服務手續費不得退還。另外,除適用法律另有規定,本手續費將不予退還。
  • (3) 旅客於搭機時,必須出示依照公司規定正式開立,並且為實際搭乘航班之搭乘聯,以及包含所有未使用搭乘聯之有效機票與身分證明文件。如旅客出示之機票為第 10 條 (A) 項第 (6) 款所載者,則旅客無權登機。
  • (4) 機票不得轉讓。如無權搭乘航班或收取退費之人出示機票,公司對其提供運送或退費服務,則公司對機票權利人概不負責。如機票確實由無權搭乘航班之人使用,無論機票權利人是否知情同意,公司對此未經授權之人因上述未經授權之使用而導致死亡或傷害,或其行李或其他攜帶品遺失、滅失、毀損或延遲到達,概不負責。

(B) (機票效力)

  • (1) 機票依照其所顯示之航線,從出發地機場到目的地機場以適用客艙之運送,在下一款規定之指定期間內有效。每一張搭乘聯對已訂位之航班運送均屬有效。每一張搭乘聯對已訂位之航班運送均屬有效。如開立搭乘聯時未訂位,可依照適用票價及空位狀況接受申請訂位。有效機票必須在機票上包含開立地點與開立日之資訊。
  • (2) 除適用之票價規則另有規定外,機票的有效期間為運送開始日及其隔天算起之 1 年;如機票未曾使用時,則有效期間為機票開立日及其隔天算起之 1 年。如為包括票價有效期間未滿 1 年之搭乘聯的機票,此未滿 1 年之有效期間,僅適用於該搭乘聯。
  • (3) EMD 之有效期間為開立日起的 1 年內。如不在開立日起 1 年內出示 EMD,則無法兌換機票。
  • (4) 機票會在機票有效期間截止日之午夜 24 點失效。使用各搭乘聯進行旅程時,除非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否則只要在有效期間截止日之午夜 24 點前出發,超過截止日亦得繼續旅程。
  • (5) 依照第 13 條之規定,失效之機票或 EMD 將予以退費。

(C) (延長機票有效期間)

  • (1) 旅客如因下列任一理由,無法在機票有效期間內進行旅程,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公司得將該旅客機票之有效期間,延長至與其已購機票同艙等之第一班公司有空位的航班,且不得另外收費。
    • (a) 公司取消旅客已訂位航班之營運。
    • (b) 公司未依時刻表營運航班,且超越合理範圍。
    • (c) 公司未於旅客的出發地、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營運航班。
    • (d) 公司造成旅客無法搭乘轉機航班。
    • (e) 公司變更艙等。
    • (f) 公司無法提供已預訂之座位。

(2) 持有 1 年有效期間內機票之旅客,如因公司無法提供其已付票價艙等之座位,而導致無法在機票有效期間內進行旅程,該旅客要求訂位時,公司得將該旅客機票之有效期間,延長至與其已購機票同艙等之第一班公司有空位的航班。但此類延長不得超過有效期間截止日隔天算起之 7 天。

  • (3) (a) 如旅客在旅程開始後,因疾病 (懷孕除外) 無法在機票有效期間內進行旅程時,公司得對該旅客機票之有效期間以下列方式延長 (但此延長不得牴觸依據旅客已付票價所適用之相關公司規定)。
    • (i) 如機票之有效期間為 1 年,有效期間可依據有效之醫師證明,延長至其適於旅行的日期為止。但如在其適於旅行之日期,公司無法提供其已付票價艙等之座位時,則延長至該適於旅行之日期後,於其重新開始旅程之地點出發且有同等客艙座位的第一班公司航班。如機票中未使用之搭乘聯有中途停留時,該機票有效期間可依照公司規定,延長至不超過其適於旅行之日期之隔天算起的 3 個月內。
    • (ii) 如機票之有效期間未滿 1 年,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有效期間可依據有效之醫師證明,延期至其適於旅行之日期為止。但如在其適於旅行之日期,公司無法提供其已付票價艙等之座位時,則延長至該適於旅行之日期後,於其重新開始旅程之地點出發且有同等客艙座位的第一班公司航班。此類延長雖不論有無其已付票價所適用之限制条件,但其延期不得超過其適於旅行之日期之隔天算起的 7 天。
      在以上 (i) 及 (ii) 任一情況下,對於與該旅客同行之近親的機票,公司亦會比照延長有效期間。
  • (b) 上述 (a) 之規定,並無承認疾病痊癒的旅客可在機票有效期間截止前延長其機票有效期間之意。
  • (4) 如旅客於旅程中死亡,與該旅客同行之人的機票,公司將可能採取取消其最短停留期限或延長有效期間等措施。如旅客開始旅程後,其近親死亡,則該旅客及與其同行之近親的機票,公司亦可能比照取消其最短停留期限或延長有效期間。此類變更必須出示正式死亡證明書。且此類延長不得超過死亡日隔天算起之 45 天。

(D) (搭乘聯使用之順序)

  • (1) 公司僅接受從機票所顯示之出發地依行程順序使用搭乘聯。
  • (2) 如旅客未使用第一張國際線運送航段之搭乘聯,且從約定之停留地開始其旅程,則該機票無效,公司不接受此機票。

第 5 條 (中途停留)

依照適用法規等以及公司規定,旅客得在任何約定之停留地中途停留。

第 6 條 (票價及航線)

(A) (通則)

票價僅適用於從出發地機場至目的地機場之運送,不包括機場區域、機場與機場之間或機場與市區之間的地面交通服務。但如公司規定中,有明文規定提供無需額外收費之地面交通服務時,則不在此限。

(B) (適用票價)

  • (1) 適用票價係指公司或其指定經銷商公告之票價,或依照公司規定計算出之票價,除適用法規等另有規定外,其係指適用於機票第一張搭乘聯運送開始日,且於機票開立日有效之票價。收受之金額非適用票價時,公司將視情況而定,向旅客收取差額或退還旅客差額。
  • (2) 除本條款或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每位支付票價之旅客得使用其票價所適用艙等的 1 個座位。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或經過公司特別核准外,每位旅客僅得使用 1 個飛機座位。

(C) (航線)

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票價僅適用於該票價公告之航線。如同一票價有複數航線時,旅客得於機票開立前指定航線。如旅客無指定航線時,則由公司決定之。

(D) (稅金及費用等)

各政府或公家機關,或機場營運者,針對旅客或就旅客使用任何服務或設施所徵收之任何稅金或費用等,皆不包含於公告票價和費用內,該等費用須由旅客另外支付。

(E) (貨幣)

票價及費用為公司指定之貨幣且不違反適用法規等情況下,亦得以公告所示貨幣以外之貨幣支付。票價及費用以公告所示貨幣以外之貨幣支付時,應按照公司規定之匯率計算支付。

第7條 (變更航線等項目、無法搭乘或無法搭乘轉機航班)

(A) (旅客要求變更航線等項目)

  • (1) 依據公司規定,部分票價可能會限制或禁止變更航線等項目。
  • (2) 公司應於以下所列之任一情況,依據旅客要求,就尚未使用之機票或搭乘聯進行航線等項目之變更。
  • (a) 機票係由公司所開立。
  • (b) 公司為機票上的「原始開立」欄中所顯示之原始開立運送人。
  • (c) 符合下列任一情況
    • (i) 在未使用且將進行航線等項目變更的第一航段搭乘聯中,公司為「運送人」欄內所指定之運送人。
    • (ii) 在該未使用之搭乘聯中,公司受背書為運送人。
    • (iii) 該未使用之搭乘聯的「運送人」欄內沒有指定運送人。
    • ※但是,即使是上述 (i)、(ii) 與 (iii) 之任一情況,若開立機票之運送人受指定為變更航線等項目之第一航段以後的運送人,且若此運送人之營業處或其賦予背書權限之總代理人營業處位於該行程航線等項目變更的發生地點,或位於機票進行變更的地點,則必須在此任一地點取得該運送人之背書。

(3) 運送開始後,適用下列規定。

  • (a) 若旅客欲新增航段,但未在抵達其出示機票中所示之目的地以前提出要求,則公司將不會以既有航段與該欲新增航段的全程票價進行運送。
  • (b) 如適用來回折扣票價開立之機票,因變更航線等項目後的新行程無法達到來回折扣票價之適用條件時,其已運送完畢之航段不得適用來回折扣票價。
  • (4) 變更航線等項目後適用之票價及費用,於機票開立日時,將作為運送開始日所適用之票價及費用。如旅客申請變更航線等項目之機票為未使用時,則應依照公司規定及票價規定,以機票變更時之有效票價及費用作為適用票價及費用。
  • (5) 變更航線等項目後適用之票價及費用與旅客已支付票價和費用之差額,公司會向旅客收取,或依照第 13 條之規定為旅客安排退費。
  • (6) 因航線、運送人、艙等或航班變更後所新開立之機票,以變更前之機票有效期間截止日作為其有效期間截止日。但如旅客對未使用之機票申請變更航線等項目時,其適用之有效期間截止日,則以變更後之機票開立日為基準算起。
  • (7) 旅客要求變更航線等項目時,亦適用取消訂位之時間限制,以及臨時取消訂位之手續費。

(B) (非自願變更航線等項目)

  • (1) 除第 12 條 (B) 項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如因公司取消航班、超越合理範圍未依時刻表營運航班、未於旅客的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停留、無法提供旅客已預訂之座位,或造成旅客無法搭乘已訂位之轉機航班時,公司應採取下列 (a) 或 (b) 措施其中之一,由旅客選擇。
  • (a) 由公司選擇執行下列任一措施。
    • (i) 以任何其他有座位之公司航班運送旅客
    • (ii) 就機票未使用之部分背書,委託其他運送人運送,或委託其他運輸服務運送
    • (iii) 透過變更航線等項目,經由公司或其他運送人之運送方式,或由其他運輸服務運送旅客至其機票或適用票聯所顯示之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
  • (b) 根據第 13 條 (C) 項規定辦理非自願退費。
  • (2) 如因其他運送人未按照時刻表營運航班,或變更該航班時刻表,造成旅客無法搭乘已訂位之公司轉機航班時,公司就無法轉機一事概不負責。
  • (3) 對非自願變更航線等項目之旅客,將保留其原支付票價之艙等的免費行李託運限額。當旅客接受退費降至較其原支付票價之艙等較低的客艙時,亦適用此項規定。

第 8 條 (訂位)

(A) (通則)

  • (1) 訂位於公司訂位系統接受訂位時即告確認。
  • (2) 公司禁止非以實際搭乘為目的之訂位行為。
  • (3) 訂位一經公司訂位系統確認,即不得變更旅客姓名。
  • (4) 依據公司規定,部分票價可能會限制或禁止變更或取消訂位。
  • (5) 持有未訂位之未使用機票或其票聯之旅客,或機票開票後欲變更訂位之旅客,在訂位時並不享有優先權。

(B) (機票開票期限)

如旅客未於公司規定之機票開票期限進行機票開票,公司得取消其訂位。

(C) (指定座位)

旅客得事先指定機內之特定座位。但公司可能不經預告,因變更機型或其他理由而逕行變更該指定座位。

(D) (未搭上已訂位航班之手續費)

對於未搭上已訂位航班之旅客,公司得依照公司規定,向旅客收取手續費。

(E) (由公司取消訂位)

  • (1) 如同一位旅客預訂兩個以上之座位,且有下列任一情況時,公司得自行判斷取消旅客的全部或部分訂位。
    • (a) 預訂同一天之同一航段
    • (b) 預訂日期相近之同一航段
    • (c) 同一天預訂不同航段
    • (d) 公司合理判斷旅客無法使用所有訂位
  • (2) 旅客如未事先通知公司而未搭上已訂位航班,公司得取消或委託任何其他運送人取消該旅客之航班訂位。另外,旅客如未事先通知其他運送人而未搭乘已訂位之其他運送人航班,公司得依據該運送人之委託,取消該旅客之公司航班訂位。
  • (3) 旅客如未於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按照旅客出境國家、入境國家或過境國家等相關國家適用法規等,提供必要之旅客資料,則公司得取消該旅客全部或部分訂位。

(F) (其他運送人訂位之再確認)

如依據公司以外其他運送人之規定,必須再確認訂位時,該旅客未於其他運送人所指定時間內再確認該運送人相關航段之訂位時,則公司得取消該旅客之包含於前述航段的公司航班訂位。

(G) (通訊費)

除規定由公司負擔外,旅客應負擔使用電話、傳真或其他通訊方式 (如網際網路) 進行或取消訂位之任何通訊費用。

(H) (旅客資料)

旅客同意,旅客或其代理人所提供之旅客資料,得由公司保管,或由公司傳送給其判斷必要之任何公司營業處或辦公室、出境國家、入境國家、過境國家或途經國家之其他運送人、服務提供者、政府公家機關及任何其他機構,用以預訂機位、取得附帶服務、加速出境及入境審查、供政府或公家機關使用,或用於公司認為可便利旅客旅程之任何其他目的。

第 9 條 (劃位手續等)

  • (1) 旅客應於公司指定之時間前,抵達公司的劃位櫃檯與登機門 (如無指定時間,則應於航班出發前提前抵達,以便有充分時間完成劃位及出境手續)。如旅客未於公司指定之時間前,抵達公司劃位櫃檯或登機門,或因出入境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不齊全而無法出發時,公司得取消旅客之訂位,且不會因此而將班機出發延後。如因旅客未遵守本條規定而導致任何損害,公司概不負責。
  • (2) 旅客於登機、下機及其他於機場與機內之行動及裝卸行李之地點等,皆須遵照公司人員之指示。

第 10 條 (拒絕運送及限制)

(A) (拒絕運送等)

公司在經充分判斷後如認為有下列各款之任一情況,得拒絕運送旅客或令其下機。在此情況下,該旅客之行李亦以相同方式處理。此外,如出現本項第 (5) 款 (c),(d) 或 (e) 之情況時,除可依上述方式處置外,亦得採取阻止旅客繼續該行為之必要措施。該必要措施包括拘留該旅客。

  • (1) 為飛航安全所必須。
  • (2) 為依照出境國家、入境國家或過境國家等相關國家適用法規所必須。
  • (3) (a) 旅客符合第 16 條 (B) 項第 (1) 款之描述。
    • (b) 旅客可能會毀壞出入境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試圖非法入境。
    • (c) 旅客拒絕公司為防止非法入境,而向旅客提出為其開立收據,並將出入境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交由空服員保管之請求。
  • (4) 旅客符合第 11 條 (B)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之描述。
  • (5) 旅客之行為、年齡、精神或身體狀況符合下列任一情況
    • (a) 需公司之特別協助。
    • (b) 造成其他旅客反感或困擾。
    • (c) 該旅客行為可能會危及自身及他人的安全或健康。
    • (d) 可能會危及飛機或物品。
    • (e) 妨礙公司員工或機組人員履行職務,或不聽從其指示。
    • (f) 未經公司許可,於機內使用行動電話、可攜式收音機、電子遊戲機等電子設備。
    • (g) 在機內吸菸。(包含使用任何吸菸道具的所有吸菸方式。)
  • (6) 旅客出示之機票,符合下列任一情況。
    • (a) 為非法取得,或非向開立機票之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所購買之機票。
    • (b) 為已報遺失或被竊之機票。
    • (c) 為偽造之機票。
    • (d) 任一搭乘聯被非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變造。 如發生上述 (a) 至 (d) 之任一情況,公司得保管該機票。
  • (7) 出示機票者無法證明機票上「旅客姓名」欄所顯示之人即為其本人。在此情況下,公司得保管該機票。
  • (8) 旅客未支付適用票價、費用或稅金,或無法履行公司與旅客 (或支付機票者) 之間的信用協議。

(B) (有條件運送)

如從旅客之狀態、年齡、精神或身體狀況判斷可能會危害旅客本身或造成風險時,對於旅客因其狀態、年齡、精神或身體狀況引發之傷亡、疾病或殘疾,或任何惡化或後果,公司概不負責。

(C) (運送限制)

  • (1) 接受運送無同行人之兒童或嬰兒、身心障礙人士、孕婦或病人時,必須依照公司規定,並事先與公司協議。
  • (2) 如運送之旅客或行李的總重量可能超過飛機總載重限制時,公司得依照公司規定決定要運送的旅客或行李。

第 11 條 (行李)

(A) (接受行李的限制)

  • (1) 公司拒絕接受下列物品作為行李。
    • (a) 不符合第 1 條「行李」定義之物品。
    • (b) 可能危及飛機或機上個人或財物安全之物品,如列於國際民航組織 (ICAO)、國際航空運送協會 (IATA) 之危險物品運送規則或公司規定之危險物品等。
    • (c) 出境、入境或過境國家之適用法規等所禁止運送之物品。
    • (d) 因其重量、尺寸大小、形狀或脆弱、易變質、腐壞等性質,致使公司判斷為不適合運送之物品。
    • (e) 活體動物。如為本條 (K) 項之可接受運送者,則不在此限。
    • (f) 槍砲、刀劍類等物品。如公司規定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 (2) 就上款所列之禁止作為行李運送的物品,公司得拒絕運送並採取適當措施,且於發現上述物品後,得拒絕繼續運送。
  • (3) 公司拒絕將脆弱、易變質、易腐爛、貨幣、珠寶、貴重金屬、可轉讓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商業文件、護照及其他旅行證件、樣品等物品作為託運行李。
  • (4) 未妥善放入行李箱或其他適當容器以確保於一般處理下可安全運送之行李,公司得拒絕其作為託運行李。
  • (5) 凡運送本項第 (1) 款所定之任何物品,無論是否禁止將該物品作為行李運送,仍適用本條款關於運送行李之費用、責任限制及任何其他規定。

(B) (安全檢查)

  • (1) 旅客必須接受政府或公家機關、機場人員或公司之安全檢查。但是若政府或公家機關、機場人員或公司特別認為無須進行,則不受此限制。
  • (2) 公司得基於飛機安全及維安目的 (包括但不限於防止非法劫持、控制或破壞飛機之行為。)或任何其他理由,在旅客本人或第三人面前,開啟旅客之行李或使用其他方式檢查行李。此外,即使旅客或第三人不在場,公司得檢查旅客是否持有本條 (A) 項第 (1) 款規定之行李違禁品或是否放置於旅客的行李中。
  • (3) 公司得基於飛機安全及維安目的 (包括但不限於防止非法劫持、控制或破壞飛機之行為。)或任何其他理由,以碰觸旅客之衣物或個人飾品,或使用金屬探測器等方式,搜索旅客穿戴之物品。
  • (4) 如旅客拒絕公司進行本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檢查,公司得拒絕運送該行李。
  • (5) 如旅客拒絕公司進行本項第 (3) 款所規定之檢查,公司得拒絕運送該旅客。
  • (6) 進行本項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之檢查時,如發現本條 (A) 項第 (1) 款規定之行李違禁品,公司得拒絕旅客攜帶該物品或拒絕運送該物品,或對該物品進行處置。

(C) (託運行李)

  • (1) 如任一航段之運送人不接受託運行李,旅客不會因本條款之任何規定而有權在該航班託運行李。
  • (2) 除適用法規等或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當旅客出示公司航線之有效機票,或公司航線及其他運送人航線之有效機票,且該旅客已於公司規定之時間前,將其行李送抵至公司指定之營業處時,公司將接受於該機票所指定之航線託運其行李。但公司拒絕接受下列情況之託運行李。
    • (a) 行李運送超出機票上指定之目的地,或機票上指定之航線。
    • (b) 行李運送超出中途停留地,或超出旅客機票標示應抵達之自另一機場起飛的轉機航班轉機點。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則不在此限。
    • (c) 行李運送超出任何其他運送人轉運行李之地點,且該運送人與公司間並無轉運行李協議,或其行李運送條款與公司不同。
    • (d) 行李運送至旅客未訂位之航段。
    • (e) 行李運送超出旅客希望領回全部或部分行李之地點。
    • (f) 行李運送至旅客未支付適用費用之航段。
  • (3) 公司接受託運行李後,會將該託運行李之件數與重量記錄於公司資料庫,並為每件託運行李開立行李識別標籤。
  • (4) 如旅客之託運行李上沒有姓名、姓名縮寫或其他個人身分證明時,則旅客應於公司接受行李託運前附加適當的個人身份識別標記。
  • (5) 公司會盡可能將託運行李與旅客同班進行載運。但如公司判斷於同班載運不可行,得將託運行李交由其他載重限制範圍內之航班運送,或以任何其他運輸服務運送。
  • (6) 對於超出以下規格之物品,僅在旅客事先聯絡我們並經過公司同意時,公司才會接受將其作為託運行李運送。
    • (a) 單件物品最大的長、寬、高之最大長度總和 (以下簡稱「三邊總和」) 在 203 公分 (80 英寸) 以內,並且該行李能收納進飛機貨艙中
    • (b) 單件物品重量在 32 公斤 (70 磅) 以內
    • (c) 總重量在 100 公斤 (220 磅) 以內

如公司接受運送時,將依據公司規定收取費用。不接受運送三邊總和超過 292 公分 (115 英寸),單件重量超過 45 公斤 (100 磅) 之物品。

(D) (隨身行李)

  • (1) 除另有規定外,公司同意每位旅客,除了可攜帶保管公司規定許可之個人隨身物品 (但其三邊總和總計須在 115 公分 (45 英寸) 以內) 外,可再攜帶符合以下範圍且公司規定許可之物品作為行李進入機內。
    • (a) 數量為 1 件
    • (b) 重量在 10 公斤 (22 磅) 以內
    • (c) 三邊總和在 115 公分 (45 英寸) 以內 (座位數不足 100 之機型則為 100 公分 (39 英寸) 以內),並且能收納於客艙置物箱或前方座位下之物品
  • (2) 對於不適合置於貨艙運送之物品 (如脆弱的樂器等),僅有在旅客事先清楚聯絡公司並取得公司同意時,才可將該物放置於客艙內運送。運送此類行李時,公司將依據公司規定收取費用。

(E) (免費行李託運限額)

  • (1) 旅客的免費託運行李限額依個別票價規則為準。免費託運行李限額載明於電子機票收據。另外,本條 (D) 項第 (1) 款規定之手提行李可免費攜帶。
  • (2) 如有搭乘同一航班之 2 位以上的旅客,於同一時間向公司申請託運行李至同一地點時,公司得依照旅客之要求,依數量將每位旅客個別之免費行李限額合併計算,作為該同行旅客所有人共用之限額。
  • (3) 嬰兒及兒童旅客本身使用之折疊式嬰兒車、攜帶式搖籃或兒童安全座椅,以及身障旅客本身使用之輪椅等輔助用器具,得免費託運且不包含在免費行李託運限額中。

(F) (特別免費行李託運限額)

除前項所規定之免費行李託運限額外,公司對於公司規定之個人隨身物品,僅限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時,將免費作為行李運送。

(G) (超額行李)

  • (1) 如行李超過本條 (E)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免費行李託運限額時,公司將依據公司規定收取費用。
  • (2) 除非事先協議,否則公司得將旅客超過適用免費行李託運限額之行李,以其他航班或其他運輸服務運送。

(H) (超過責任限額之行李的申報與超值費用)

  • (1) 如行李價值高於第 18 條 (B)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規定之責任限額,旅客得申報該行李之價值。如旅客申報超值行李,除非另有規定,否則公司就超值之部分將以無條件進位計算,每超值 100 美元,將酌收 50 美分之超值費用,但每位旅客申報之行李價值不得超過 2,500 美元。
  • (2) 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旅客得在出發地支付至目的地之行程的超值費用。但如運送之部分航段,係由其他與公司超值費用制度不同之運送人進行時,則公司得針對該航段,拒絕接受前款規定之申報。

(I) (變更航線等項目或取消時之超額行李費用或超值費用)

變更航線等項目或取消運送之超額行李費用及超值費用之支付或退費,皆應適用追加票價之支付或票價退費之相關規定。但如運送之部分航段已完成,則公司將不會退還超值費用。

(J) (行李領取及交付)

  • (1) 旅客須於抵達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時,於可領取行李時盡速領取其行李。
  • (2) 僅有託運行李時所開立之行李識別標籤的持有者,才可提領行李。但如提領行李之人無法出示行李識別標籤,只要能以其他方式識別該件行李者,亦可提領該行李。。公司並無確認行李識別標籤之持有者是否有權提領行李之義務。公司並無確認行李票及行李識別標籤之持有者是否有權提領行李之義務,且對因無進行此確認而導致之損害,公司概不負責。
  • (3) 如欲領取行李之人無法依照前款規定領取行李時,須先向公司證明其確實有權領取行李,並應於公司提出要求時,提供充分擔保,以賠償公司因交付該行李所產生之任何損害後,公司才會交付該行李。
  • (4) 在適用法規等無限制,且各種狀況允許下,公司得依照行李識別標籤之持有者的要求,在出發地或非約定之停留點交付託運行李。在出發地或非約定停留點交付行李時,公司不會退還任何該行李之已支付費用。
  • (5) 行李識別標籤之持有者,如於交付行李時未以書面提出任何申訴,除非另有反證,否則即推定該行李已依照運送合約完整交付。

(K) (動物)

  • (1) 狗、貓、鳥及其他寵物等動物,如旅客將其適當地放在籠內,並備有健康證書、接種證明書、入境許可和其他文件,且事先取得公司同意,公司得依照公司規定運送。
  • (2) 公司接受運送動物時,該動物及其籠子與飼料皆不適用於旅客之免費行李託運限額,而須納入超額行李並由旅客支付公司規定所規定之費用。
  • (3) 除前款所述之外,對於以輔助身障旅客為目的而與該旅客同行之狗及其籠子與飼料,公司將會依照公司規定免費運送,且不包含在一般免費行李託運限額中。
  • (4) 旅客必須依照公司規定,並對其動物自行負擔所有責任,公司才接受運送該動物。如因該動物本身特性而導致其受傷害、生病或死亡,公司概不負責任。

第 12 條 (航班時刻表、延遲及取消航班)

(A) (航班時刻表)

公司將盡最大的努力依照飛行日之有效時刻表,於合理的範圍內運送旅客或行李,但顯示在時刻表或其他任何地方之時間,僅為預定時間而非保證時間,且不屬於運送合約之一部分。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變更預定之營運,且對旅客或其行李轉機至其他航班所產生之任何問題,公司概不負責。

(B) (取消航班)

  • (1) 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變更運送人或更換飛機以進行公司負責之運送。
  • (2) 如有下列任一理由,則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取消、終止、轉向、延期或延遲任何航班、後續之運送權或與運送有關之訂位,或決定任何航班之起飛或降落。在此情況下,公司除依照本條款及公司規定退還機票未使用部分之票價及費用外,其他概不負責。
    • (a) 已實際發生、可能發生或據報導已發生之公司無法控制之事實 (包括但不限於如氣候因素、天災、罷工、暴動、民眾騷擾、禁運、戰爭、敵對行動、動亂和不穩定之國際關係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與該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延遲、請求、條件、情況或要求。
    • (b) 無法預見、預期或預測之事實。
    • (c) 適用法規等。
    • (d) 勞力、燃料或設備短缺,或公司或其他人之勞工問題。
  • (3) 如旅客拒絕公司請求支付的全部或部分票價,或該旅客拒絕支付公司要求或徵收之行李相關費用,公司將取消該旅客或其行李之運送或其後續運送權。在此情況下,除依照本條款及公司規定退還已支付之票價及費用的未使用部分外,公司概不負責。

(C) (應變計畫)

如班機持續停留於美國機場一段時間,且旅客無法下機時,公司將會依照公司所訂定之應變計畫,盡合理之努力。應變計畫不能作為保證,且不屬於運送合約之一部分。如為搭乘其他運送人營運之聯營航班,則適用進行營運之其他運送人的應變計畫。

第 13 條 (退費)

(A) (通則)

  • (1) 旅客因公司因素 (本條 (C) 項) 或其自身因素 (本條 (D) 項) 之理由而未使用其全部或部分機票時,公司將依照本條及公司規定,就其未使用之機票進行退費。公司認定本條款適用於機票之規定亦適用於 EMD。
  • (2) 根據公司規定,部分票價可能會限制或拒絕退費。

(B) (退費對象)

  • (1)除本項另有規定外,公司將退費給機票上記載為旅客之人,或能出示充分證據證明其為該機票之購票人。
  • (2)(a)如購票人非機票上記載姓名之旅客,且該購票人有指定退費對象,公司會於票上註明退費對象限制,僅退費給該購票人所指定之人。
    • (b)機票如於下列情況開立,公司將退費給各情況下所指定之人、機關或信用卡公司。
    • (i) 透過預付票價通知開立時,則退費對象為該支付人。
    • (ii) 依據環球航空旅行計劃 (UATP) 開立時,則退費對象為該 UATP 卡之用戶。
    • (iii) 依據美國政府運輸要求書 (GTR) 開立時,則退費對象為發行該 GTR 之政府機關。
    • (iv) 依據信用卡開立時,則退費對象為發行該信用卡之信用公司。
  • (3) 僅限將所有未使用之搭乘聯及電子機票收據提交予公司後,公司才會進行退費。
  • (4) 凡提交所有未使用之搭乘聯及電子機票收據,並主張其可按本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規定接受退費者,公司對其辦理之退費視為有效退費,公司即不須負責對真正權利人再次退費。

(C) (非自願退費)

  • (1) 「非自願退費」係指因公司取消航班、超越合理範圍未依時刻表營運航班、未於旅客的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停留、無法提供旅客已預訂之座位,或造成旅客無法搭乘已訂位之轉機航班,或公司依第 10 條 (A)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拒絕運送旅客或令其下機時,而導致旅客無法使用機票規定之運送所進行之退費。退費金額如下所示。
    • (a) 如旅程全程未使用,則退還已付票價。
    • (b) 如已完成部分行程,將退還已支付之票價總額扣除已搭完航段所對應之票價金額後的金額。
  • (2) 若旅客因 ANA 要求而降等搭乘,除非適用法律及 ANA 規定另有規範,退款金額將以該航段的適用票價 (若該航段包含在全程票價中,則依據距離比率分配) 的下列比率計算。
    然而,由其他航空公司營運的聯營航班,則適用營運航空公司的規定。
    • (a) 頭等艙降等至商務艙:50%
    • (b) 商務艙降等至豪華經濟艙:40%
    • (c) 商務艙降等至經濟艙:50%
    • (d) 豪華經濟艙降等至經濟艙:30%

(D) (自願退費)

  • (1) 「自願退費」係指非自願退費以外之退費,退費金額如下所示。
    • (a) 如行程全程未使用,將退還已支付之票價總額扣除公司規定之指定手續費等項目後的金額。
    • (b) 如已完成部分行程,將退還已支付之票價總額扣除已搭完航段所對應之票價金額與公司規定之指定手續費等項目後的金額。
  • (2) 如因機票之一部分進行退費,導致該機票已完成之航段為禁止運送時,則應依照本項第 (1) 款 (b) 之規定退費,且將該機票之使用視為已越過該禁止運送航段,並已至非禁止運送點。

(E) (退費期間)

票價、稅金及費用等退費期間,為機票有效期間截止日之隔天算起的 30 天內。

(F) (拒絕退費)

  • (1) 對於已交給公司或政府機關作為出境證明之機票,除非旅客能向公司提出充分證明其已獲准停留該國,或使用其他運送人或運輸服務出境,否則公司得拒絕辦理退費。
  • (2) 如旅客因第 10 條 (A) 項第 (6) 至第 (8) 款之任一規定而遭拒絕運送或令其下機者,公司不予以退費。

(G) (貨幣)

公司將依照機票購買地之國家及退費地之國家的適用法規等進行退費。公司一般會以支付票價之貨幣進行退費,但亦可依照公司規定以其他貨幣進行退費。

(H) (由公司辦理退費)

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公司僅於原開立機票者為公司或其指定經銷商之情況下,為旅客辦理自願退費。

第 14 條 (地面交通服務)

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公司不提供機場區域、機場與機場之間或機場與市區之間的地面交通服務。除非公司直接經營,任何獨立提供地面交通服務之業者,不會且不應被視為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即使是由公司之主管、員工或代理人協助旅客安排地面交通服務,公司對該獨立業者之行為或疏失概不負責。如公司為旅客自行提供地面交通服務時,在公司規定中關於機票、行李價值之協議等所記載或引用之規定,均適用於該地面交通服務。即使旅客未使用該地面交通服務,公司亦不退還任何部分之票價。

第 15 條 (住宿、公司之安排與機內餐點)

(A) (住宿)

  • (1) 旅客票價不包含住宿費。
  • (2) 如因搭乘其他轉機航班而須住宿時,公司得自行決定負擔住宿費。
  • (3) 如旅客提出要求,公司得為旅客安排住宿訂房,但不保證訂房成立與否。公司或其代理人因安排訂房或準備安排訂房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均由旅客負擔。

(B) (公司之安排)

公司為旅客安排航空運送附帶之住宿或其他服務時,無論公司是否負擔該住宿或其他服務之費用,或進行此安排之費用,因利用該住宿或其他服務,或因此安排導致旅客發生損失、損害或承擔費用,公司概不負責。

(C) (機內餐點)

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機內餐點為免費提供。

第 16 條 (出入境手續)

(A) (遵守適用法規等)

旅客必須遵守出境國家、入境國家或過境國家等相關國家適用法規、公司規定及公司指示。公司之主管、員工或代理人,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協助、引導旅客取得出入境手續和其他必要文件或遵循適用法規等,公司對此行為概不負責。如因該協助或引導,導致旅客無法取得該文件或違反適用法規等,公司亦對此行為概不負責。

(B) (護照及簽證)

  • (1) (a) 旅客必須向公司出示出境國家、入境國家或過境國家等相關國家適用法規等要求之所有出入境手續或其他必要文件,並同意在公司經充分判斷後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公司得取得並保留該文件之副本。但即使旅客已出示所有出入境手續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且公司已運送該旅客,公司仍不保證旅客提出之文件符合適用法規等。
    • (b) 公司拒絕運送不遵守適用法規等或出入境手續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不齊全之旅客。
  • (2) 公司對於旅客因不遵守本條規定而遭受之損害概不負責。如因旅客不遵守本條規定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時,旅客應就該損害向公司進行賠償。
  • (3) 如旅客在過境國家或目的地國家遭拒絕入境,且公司依據適用法規等遣送旅客返回出發地或其他地方時,該旅客必須支付適用票價、費用及開銷。對該票價、費用及開銷,公司得從旅客已支付之未完成航段之票價等,或公司保有之旅客資金扣抵。運送至拒絕入境或驅逐出境之地點所收取之票價等,公司概不退費。

(C) (海關檢查)

經海關、其他政府或公家機關要求時,旅客之託運行李或手提行李皆須接受檢查。如因旅客未遵守本規定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時,旅客應就該損害向公司進行賠償。

(D) (政府或公家機關規定)

如公司依據適用法規必須拒絕運送旅客,或經合理判斷而拒絕運送旅客時,公司對此概不負責。

第 17 條 (相繼運送人)

  • (1) 由複數運送人按照 1 本機票或按照 1 本機票與其合併開立之聯營機票相繼進行之運送,應視為單一運送。
  • (2) 即使公司為開立機票之運送人,或機票或任何相繼運送人運送之聯營機票上指定之第一航段運送人,除本條款另有規定外,對於由其他運送人經營之航段,公司概不負責。
  • (3) 各運送人對旅客之行程的相關賠償責任,應按其各自之運送條款處裡。

第 18 條 (運送人責任)

(A) (適用法規等)

  • (1) 除不適用公約之國際運送外,公司所進行之運送,均適用該運送所適用之公約規定之責任相關規定及限制。
  • (2) 在與前款規定不牴觸之範圍內,公司所進行之所有運送及其他服務,均依照下列規定。
    • (a) 適用法規等。
    • (b) 本條款及公司規定 (可於公司營業處及營運公司定期航班之機場辦公室查閱)。
  • (3) 運送人之正式名稱與名稱縮寫應記載於運送人規定中,並得將運送人名稱記載於機票上。為合乎公約之規定,運送人地址應為機票上與運送人縮寫名稱首次出現處同一行所示之出發地機場,或約定停留地 (運送人於必要時可變更)應為第 1 條所定義之地點。

(B) (責任限制)

因運送或其附帶之公司所進行之其他服務導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到傷害,旅客或其行李延遲抵達,或旅客行李消滅或毀損 (以下統稱為「損害」。),除公約或適用法規等另有規定外,公司之相關責任如下所示。如為旅客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應依照適用法規等處理。

  • (1) 對非因為公司過失造成隨身行李之損害,公司概不負責。在隨身行李之裝載、卸載或轉運過程中,公司主管、員工或代理人提供給旅客之協助,應視為公司對旅客之無償服務。
  • (2) 對於因公司遵守適用法規等或旅客未遵守適用法規等,或公司無法控制之直接或間接原因而造成的損害,公司概不負責。
  • (3) 適用蒙特利爾公約以外之公約時:
    • (a) 公約所規定之國際運送中,對於公司所進行之運送,公司將依照公約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同意下列事項。
      (i) 就公約第 17 條定義之因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到傷害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公司不會援引依據公約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每位旅客之責任限額。但除後述 (ii) 之情形外,對於此種損害賠償請求,公司將不放棄公約第 20 條第 1 項或其他適用法規等之下的抗辯權。
      (ii) 就公約第 17 條定義之因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到傷害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除了包含法院認為合理之律師費用在內的訴訟費用外,公司對最高至 128,821 SDR 皆不會援引公約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抗辯權。
    • (b) 任何人故意引起損害,導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到傷害,而提出或由其他人代理提出或與此人有關之請求賠償時,本規定均不影響公司之相關請求權。
  • (4) (a) 如運送適用蒙特利爾公約,則公司對每 1 位旅客之行李責任限額上限為 1,288 SDR。
    (b) 除上記 (a) 之規定外,公司之責任限額,如為託運行李,則以每 1 公斤 17 SDR (250 法國金法郎);如為手提行李,則以每 1 位旅客 332 SDR (5,000 法國金法郎) 為上限。
    (c) 如旅客事先對其行李申報較高之價值,並且依照第 11 條 (H) 項支付超值費用時,上述 (a) 及 (b) 規定之限額則不適用。在此情況下,公司之責任為該較高之申報價值。在任何情況下,公司之責任均不會超過旅客實際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時,旅客必須證明其損害金額。
  • (5) 以美國、加拿大或其他公司規定所規定之其他國家的國內地點,作為出發地或目的地之託運行李,公司之責任亦依照前款規定。在此情況下,除公司依據第 11 條 (C) 項第 (6) 款規定事先經協議作為託運行李運送之重量超過 32 公斤 (70 磅) 的物品外,各託運行李之重量不得超過 32 公斤 (70 磅)。(因此上述 (4) 款 (b) 適用之公司責任限額為 544 SDR (8,000 法國金法郎)。)
  • (6) 適用上述 (4) 款 (b) 時,若公司僅交付旅客部分託運行李或部分託運行李受到損害,則對其未交付部分或損害部分之公司責任,與其託運行李部分或內容物價值無關,應以行李重量為基礎,按比例減低。
  • (7) 因旅客行李內容物造成旅客行李之損害,公司概不負責。如旅客因為自身物品對其他旅客之行李或公司財產造成損害時,該旅客必須賠償公司因此對公司造成之所有損失及開銷。
  • (8) 旅客託運行李內含之物品發生損害時,如為該物品本身之缺陷或性質所導致,無論公司是否知悉託運行李中含有該物品,公司對此概不負責。
  • (9) 公司得拒絕接受運送依本條款規定不構成行李之物品。但如公司接受該物品,則該物品即適用本條款之行李價值及責任限額規定,並適用公司公告之費率及費用。
  • (10) 由其他運送人進行運送之航段,公司僅以該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開立機票或接受託運行李。對發生於公司運送之航段外的損害,公司概不負責。另外,對發生於公司運送航段外之託運行李損害,公司概不負責;但如公司為運送合約上之第一運送人或最後運送人,且依照公約規定,旅客得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則不在此限。
  • (11) 公司對於依照本條款及公司規定進行運送而產生之任何間接損害、特殊損害或懲罰性損害,無論公司是否知悉該損害可能發生,公司概不負責。
  • (12) 除本條款規定外,公司保留公約上認可的所有抗辯權。關於第三方加害人,公司保留有關所有支付中的部分或全部之賠償請求權。
  • (13) 本條款及公司規定中所有有關公司責任免除或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公司執行職務之主管、員工或代理人及公司用於運送之飛機的所有人,及其執行職務之主管、員工或是代理人。對公司主管、員工或代理人所能請求之總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條款所示之責任限額。

第 19 條 (損害賠償請求期限及上訴期限)

(A) (損害賠償請求期限)

行李毀損時,於發現毀損當下 (最遲於領取日之隔天算起的 7 天內);行李延遲送達、遺失或消滅時,於領取行李當天 (行李延遲送達時) 或預計可領取行李當天 (行李遺失或消滅時) 之隔天算起的 21 天內,如有權領取該行李之人未至公司辦公室提出申訴,則任何損害賠償都不予承認。所有申訴均必須以書面於上述指定期間內提出。如非屬於適用公約之國際運送時,損害賠償請求人能證明下列事項者,即使未進行該申訴通知,亦可提起訴訟。
(1) 因正當理由無法進行該通知。
(2) 因公司行為導致無法進行該通知。
(3) 公司已知悉旅客行李受到損害。

(B) (上訴期限)

對公司提起責任相關之訴訟,必須在到達目的地之日、飛機應抵達之日或運送中止之日算起的 2 年內提出,超過此期間後則不得提出。

第 20 條 (放棄集體訴訟權利)

除非適用法規等禁止,否則旅客僅能以個人名義對公司提起任何訴訟,不得透過集體訴訟起訴。

第 21 條 (法規違反條文)

機票或本條款及公司規定所訂之規定,即使因違反適用法規等而為無效,該規定在與適用法規等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仍為有效。規定即使無效,仍不影響其他條文之效力。

第 22 條 (修訂及放棄權利)

公司主管、員工或代理人皆無權變更、修訂運送合約或本條款及公司規定所訂之任何規定。


補充條款

第 1 條 (附則)

  • (1) 本運送條款自 2024 年 2 月 9 日起生效。
  • (2) 儘管有前述之規定,第 4 條 A 項 (2) 所定之開票服務費與換票服務費適用於 2025 年 5 月 1 日起生效的退費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