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行李運送條款

本運送條款自 2026 年 5 月 19 日起生效。

運送條款須以英文版為主,繁體中文版僅供參考。
如需參閱英文版,請造訪英文網站將於新的視窗中開啟。外部網站可能不符合無障礙規範所訂定之標準。

第 1 條 (定義)

「僱員」係指公司之董事、受僱人、代理人、承攬人等履行輔助人。

「約定停留地」係指除了出發地與目的地以外,本機票或與其合併開立之聯程機票表示,或運送人時間表記載,屬於旅客行程內的預定停留地。

「公司規定」係指本運送條款以外,公司所訂定之旅客或行李的國際運送相關規則與規定 (包括票價、費率與費用表)。

「適用法規等」係指適用於公司進行之旅客或行李運送的法律、政令,以及各政府或公家機關所提出的法規、規則、命令、需求及要求。

「指定經銷商」係指由運送人指定,代理販售運送人提供之航空旅客運送服務的旅行社,如經該運送人授權,亦可代理販售其他運送人提供之航空旅客運送服務。

「行李」係指旅客在旅行過程中為了穿戴、使用、舒適或方便所攜帶之必須或適當的旅客用品、隨身用品以及其他攜帶品。除非另有規定,否則皆包含託運行李及手提行李。

「行李識別標籤」係指由運送人開立用以辨識託運行李之票據,其由運送人繫附於每一件託運行李的行李識別標籤 (行李條) 與交給旅客的行李識別標籤 (行李條收執聯) 構成。

「運送」係指對旅客或行李之有償或無償之運送。

「運送人」係指航空運送人,其包括開立機票的航空運送人以及依據機票運送旅客或行李,或從事該航空運送附帶之其他業務或承攬此業務的所有航空運送人。

「託運行李」係指由運送人保管並開立行李識別標籤之行李。

「兒童」係指在運送開始日時,2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人。

「公司」係指全日本空輸株式會社及 ANA WINGS 株式會社。

「公司的事業所」係指公司的辦公室及網際網路上的公司官方網站。

「聯票」係指與其他機票合併開立給同一位旅客的機票,且這些機票共同構成單一運送合約。

「公約」係指適用於該運送合約之下列任一公約。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華沙簽署之「國際運送統一規章公約」(以下簡稱「華沙公約」)。
1955 年 9 月 28 日在海牙簽署之「1955 年於海牙修訂之華沙公約」。
1975 年經蒙特婁一號議定書修訂之華沙公約。
1975 年經蒙特婁二號議定書修訂之「1955 年於海牙修訂之華沙公約」。
1999 年 5 月 28 日在蒙特婁簽署之「國際運送統一規章公約」(以下簡稱「蒙特婁公約」)。

「天數」係指日曆天,一週七天全包含。
但在計算通知期間的天數時,通知發出日不列入計算。
 並且在確認機票有效期間時,機票開立日及出發日亦不列入計算。

「目的地」係指運送合約上之最終目的地。如為返回出發地之行程,則目的地與出發地相同。

「國內運送」係指國際運送以外之運送,並指運送合約之出發地及目的地或約定停留地皆位於日本國內之運送。

「EMD」係指由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開立之電子雜項交換券,該票據上所記載之人可憑此票據要求開立機票或為其提供旅程上需要的服務。

「搭乘聯」係指標明運送有效之特定航段且記錄於公司資料庫的票券。

「法國金法郎」係指由純度千分之九百的 65.5 毫克黃金組成之法國法郎。
法國金法郎可以換算成整數的各國貨幣。

「嬰兒」係指在運送開始日時,未滿 2 歲的人。

「國際運送」係指除非公約另有規定,運送合約上之出發地及目的地或約定停留地,位於 2 個以上的國家 / 地區之運送。

本定義中使用之「國家 / 地區」包括其主權、宗主權、託管權、權力及信託管轄下的所有地區。

「電子機票收據」係指構成機票一部分之文件,其顯示有關行程、機票之資訊,以及部分運送合約條款與各通知事項,係為旅客的運送合約證明文件。

「旅客」係指除機組人員外,
運送人同意其飛機載運的任何人。

「更改航線等項目」係指旅客出示之正式機票上記載的航線、運送人、艙等、航班或機票有效期間之變更。

「SDR」係指國際貨幣基金會 (IMF) 所定義之特別提款權。
SDR 換算成各國貨幣時,如為訴訟,以最後口頭辯論結束日之該貨幣的 SDR 價值換算;如為訴訟以外的情況,則以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日,或行李價值申報日之該貨幣的 SDR 價值換算。

「中途停留」係指經過運送人事先同意,旅客在旅程中出發地與目的地之間的第三地計畫性停留。

「機票」係指依據本條款,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為運送旅客或行李,開立且記錄於公司資料庫之電子機票。
機票上顯示部分運送合約條款與各通知事項,其中包括搭乘聯及電子機票收據。

「手提行李」係指託運行李以外的行李。

第 2 條 (條款適用性)

(A) (通則)

除公約認可並於本條款上有明文規定外,本條款及公司規定不會改變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亦不會放棄任何權利。

(B) (適用性)

  1. 在不牴觸公約或適用法規之範圍內,本條款將適用於公司依據本條款公告之票價、費率以及費用而進行之任何旅客或行李運送及任何相關的附帶服務。
  2. 若針對本條款之部分條文有特約事項,則不論該條文有何規定,都應適用該特約事項。

(C) (公告)

公司的事業所及指定經銷商應公告本條款與旅客票價、行李超額費及各項費用、航班時刻表及其他必要事項。

(D) (優待搭機)

關於優待搭機,公司可能排除本條款部分適用範圍。

(E) (包機運送)

依照與公司簽訂之包機運送合約所進行的旅客或行李運送,應遵循公司運送條款中適用於包機航班的條款。

(F) (條款或公司規定之更改)

除受適用法規等禁止外,公司得更改本條款或根據本條款制定之公司規定,更改前會透過公司之官方網站等適當的方式,提前公告運送條款中即將更改的內容。

(G) (適用條款)

任何旅客或行李運送應依照機票的第一張搭乘聯上註明於運送開始日有效之本條款及公司規定。

(H) (旅客之同意)

針對公司進行之旅客與行李運送,旅客應承認並同意本條款及公司規定。

(I) (共同承接)

  1. 在日本國內運送方面,公司會共同承接運送,並由公司指定之任一公司提供該運送服務。關於其任一公司提供之運送服務,若需要公司負賠償責任時,公司將連帶負賠償之責。
  2. 基於本條款,任一公司與旅客間所進行之以下內容,如時間、航班、航段、航線或目的地之變更、延長機票之有效期間、取消原定航班、徵求取消搭乘之旅客、安排其他運送手段、拒絕搭乘或裝載行李、運送人之變更及其他處理,以及對票價、費用、手續費、補助金及其他款項之請求、收領、支付或退款等,在所有公司與旅客間皆產生效力。
  3. 旅客對任一公司提出之請求、通知、出示機票、申請退款等,皆視為對所有公司提出。

第3條 (聯營航班)

  1. 在部分航線上,公司會依照與其他運送人簽訂之共用班號協議,在其他運送人營運之班機上顯示公司航班號碼。
  2. 公司會在訂位時,告知旅客負責營運之另一運送人名稱。
  3. 如旅客搭乘另一運送人營運之航班,下列任一項目可能會適用負責營運之另一運送人的規定。
    1. 第 6 條 (B) 項第 3 款規定之嬰兒無償運送相關事項
    2.  第 7 條 (D) 項規定之預選座位相關事項
    3. 第 8 條 1 項規定之集合時間相關事項
    4. 第 9 條規定之公司指示相關事項
    5. 第 10 條規定之拒絕運送及限制相關事項
    6. 第 11 條規定之不正當搭乘相關事項
    7. 第 14 條 (B) 項第 3 款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之更改航線等相關事項
    8. 第 14 條 (C) 項第 3 款規定的基於公司因素之航線等項目變更相關事項
    9. 第 14 條 (D) 項因超賣等限制搭乘相關事項
    10. 第 14 條 (E) 項規定之應變計畫相關事項
    11. 第 15 條規定之行李相關事項

第 4 條 (機票)

(A) (通則)

  1. 公司收取另行規定之適用票價及費用,開立機票。
    此時,旅客必須提供姓名及方便公司與旅客聯繫之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及提出公司所指定之其他事項。
    若旅客不支付適用票價或手續費,或不遵循公司承認之信用協議,公司將不開立或重新開立機票予旅客。
  2. 每次因旅客提出而開立之機票,或因更改航線等項目而重新開立機票時,公司將依公司規定,對構成同一位旅客單一運送合約的每 1 份機票,收取開票服務費以及換票服務費。
    此外,除適用法規等另有規定外,本服務費將不予退款。
  3. 旅客在搭機時,必須出示依照公司規定正式開立且為現欲搭乘航班之搭乘聯,以及包含所有未使用搭乘聯之有效機票與身分證明文件。
    如旅客出示之機票符合第 10 條 (A) 項第 7 款之任一情況,則該名旅客無權登機。
  4. 機票僅限旅客本人使用,且不可轉讓給第三者。
  5. 如無權搭乘航班或無權收取退款之人出示機票,且公司對其提供運送或退款服務,則公司對機票權利人概不負責。
    如機票確實由無權搭乘航班之人使用,無論機票權利人是否知情同意,公司對此未經授權之人因上述未經授權之使用而導致死亡或傷害,或其行李或其他攜帶品遺失、滅失、毀損或延誤到達,概不負責。
  6. 若公司公布或販售明顯錯誤之票價,而旅客以該票價訂位或購買,針對該機票之訂位或開立,公司有權取消、退款,或根據旅客的選擇,公司以正確票價重新開立機票。

(B) (機票效力)

  1. 公司為確認機票之效力,需要旅客出示機票。
  2. 機票依照其記載之航線,從出發地機場到目的地機場以適用客艙之運送,在次款規定之指定期間內有效。每一張搭乘聯對預訂航班之運送均屬有效。
    如開立搭乘聯時未訂位,可依照適用票價及空位狀況接受申請訂位。
    有效機票必須在機票上包含開立地點與開立日之資訊。
  3. 除適用的票價規則另有規定外,機票的有效期間為運送開始日及其隔天算起之 1 年內;如機票未曾使用,則有效期間為機票開立日及其隔天算起之 1 年內。
    若機票包含票價有效期間未滿 1 年之搭乘聯,則此未滿 1 年之有效期間,僅適用於該搭乘聯。
  4. EMD 的有效期間為開立日起之 1 年內。如不在開立日起 1 年內出示 EMD,則無法兌換機票。
  5. 機票會在機票有效期間截止日之 24:00 失效。使用各搭乘聯進行旅程時,除非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否則只要在有效期間截止日之 24 點前出發,超過截止日亦得繼續旅程。
  6. 依照第 12 條及第 13 條之規定,失效之機票或 EMD 將予以退款。

(C) (延長機票有效期間)

  1. 旅客如因下列任一事由,無法在機票有效期間內進行旅程,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公司得將該旅客機票之有效期間,延長至與其已購機票同艙等之第一班公司有空位的航班,且不得另外收費。
    1. 公司取消旅客原定航班
    2. 公司未依時刻表營運航班,且超越合理範圍
    3. 公司未於旅客的出發地、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營運航班
    4. 公司造成旅客無法搭乘轉機航班
    5. 公司更改艙等
    6. 公司無法提供原定航班之座位
  2. 持 1 年有效期間內機票之旅客,如因公司無法提供其已付票價艙等之座位,而導致無法在機票有效期間內進行旅程,該旅客要求訂位時,公司會將該旅客機票之有效期間,延長至與其已購機票同艙等之第一班公司有空位的航班。 惟此類延長不得超過有效期間截止日隔天算起之 7 天。
    1. 如旅客在旅程開始後,因疾病 (惟懷孕除外。)無法在機票有效期間內進行旅程時,公司會將該旅客之機票有效期間以下列方式延長 (惟此延長不得牴觸依據旅客已付票價適用之相關公司規定)。
      1. 如機票之有效期間為 1 年,有效期間可依據有效之醫師證明,延長至其適於旅行的日期為止。 惟若於其適於旅行之日期,公司無法提供其已付票價艙等之座位,則延長至該適於旅行之日期後,於其重新開始旅程之地點出發且有同等客艙座位的第一班公司航班。 如機票中未使用之搭乘聯包含中途停留,該機票有效期間可依照公司規定,延長至不超過其適於旅行之日期隔天算起的 3 個月內。
      2. 如機票之有效期間未滿 1 年,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有效期間可依據有效之醫師證明,延期至其適於旅行之日期為止。 惟惟若於其適於旅行之日期,公司無法提供其已付票價艙等之座位,則延長至該適於旅行之日期後,於其重新開始旅程之地點出發且有同等客艙座位的第一班公司航班。 此類延長雖不論有無其已付票價所適用之限制條件,但其延期不得超過其適於旅行之日期之隔天算起的 7 天。
      • 在以上 (i) 及 (ii) 任一情況下,對於與該旅客同行之近親的機票,公司亦會比照延長有效期間。
    2. 上述 (a) 之規定,並無承認疾病痊癒的旅客可在機票有效期間截止前延長其機票有效期間之意。
  3. 如旅客於旅程中死亡,與該旅客同行之人的機票,公司將可能採取取消其最短停留期限或延長有效期間等措施。 如旅客開始旅程後,其近親死亡,則該旅客及與其同行之近親的機票,公司亦可能比照取消其最短停留期限或延長有效期間。 此類更改必須出示正式死亡證明書。且此類延長不得超過死亡日隔天算起之 45 天。

(D) (搭乘聯之使用順序)

  1. 公司僅接受從機票顯示之出發地依行程順序使用搭乘聯。
  2. 如旅客未使用第一張或途中運送航段之搭乘聯,且從約定停留地開始或繼續其旅程時,則須根據實際旅程依票價規則重新計算,始承接運送。

第 5 條 (中途停留)

依照適用法規等以及公司規定,旅客得在任何約定之停留地中途停留。

第 6 條 (票價及航線)

(A) (通則)

票價僅適用於從出發地機場至目的地機場之運送,不包括機場區域、機場與機場之間或機場與市區之間的地面交通服務。
但若公司規定中,有明文規定提供無需額外收費之地面交通服務時,則不在此限。

(B) (適用票價)

  1. 適用票價及費用係指公司或其指定經銷商公告之票價及費用,或依照公司規定計算出之票價及費用,除適用法規等另有規定外,其係指適用於第一張搭乘聯運送開始日,且於機票開立日有效之票價及費用。
    收受之金額非適用票價及費用時,公司將根據情況向旅客收取差額或退還旅客差額。
    惟若公司針對支付特定旅客票價或費用之旅客另有規定時,則不在此限。
  2. 除本條款或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每位支付票價之旅客得使用其票價適用艙等的 1 個座位。
    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或經過公司特別核准外,每位旅客僅得使用 1 個飛機座位。
  3. 若為國內運送,公司針對有 12 歲以上的旅客同行且不佔位的嬰兒提供無償運送服務,惟僅接受 1 位旅客與 1 位不佔位的嬰兒同行時,始可適用該項服務。

(C) (航線)

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票價僅適用於該票價公告之航線。
如同一票價有複數航線時,旅客得於機票開立前指定航線。
如旅客無指定航線時,則由公司決定之。

(D) (稅金及費用等)

各政府或公家機關,或機場營運者,針對旅客或就旅客使用任何服務或設施所徵收之任何稅金或費用等,皆不包含於公告票價和費用內,該等費用須由旅客另外支付。
惟日本國內運送的票價及費用中,含有消費稅 (包含地方消費稅)之相當金額。

(E) (貨幣)

票價及費用為公司指定之貨幣且不違反適用法規等情況下,亦得以公告所示貨幣以外之貨幣支付。
票價及費用以公告所示貨幣以外之貨幣支付時,應按照公司規定之匯率計算支付。

第 7 條 (訂位)

(A) (通則)

  1. 旅客訂位須紀錄於公司訂位系統後始為確認。
  2. 公司禁止非以實際搭乘為目的之訂位行為。
  3. 訂位一經公司訂位系統確認,即不得更改旅客姓名。
  4. 依據公司規定,部分票價可能會限制或禁止更改或取消訂位。
  5. 持有未訂位之未使用機票或其票聯之旅客,或機票開票後欲更改訂位之旅客,在訂位時並不享有優先權。

(B) (預訂機位)

可在欲搭乘日的 355 天前,向公司的事業所預訂機位。
惟若公司針對支付特定旅客票價之旅客另有規定時,則不在此限。

(C) (機票開票期限)

如旅客未於公司規定之機票開票期限進行機票開票,公司得取消其訂位。

(D) (預選座位)

本公司可能因更換機型或其他理由而逕行更改旅客預選的座位,恕不另行通知。
更改項目包含座位位置或座位規格。

(E) (未搭上原定航班之手續費)

對於未搭上原定航班之旅客,公司得依照公司規定,向旅客收取手續費。

(F) (由公司取消訂位)

  1. 若同一位旅客預訂兩個以上之座位,且有下列任一情況時,公司得自行判斷取消旅客的全部或部分訂位。
    1. 預訂同一天之同一航段
    2. 預訂日期相近之同一航段
    3. 同一天預訂不同航段
    4. 公司合理判斷旅客無法使用所有訂位。
  2. 旅客如未事先通知公司而未搭上原定航班,公司得取消或委託任何其他運送人取消該旅客之航班訂位。
    另外,旅客如未事先通知其他運送人而未搭乘原定之其他運送人航班,公司得依據該運送人之委託,取消該旅客之公司航班訂位。
  3. 旅客如未於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按照旅客出境國家 / 地區、入境國家 / 地區或過境國家 / 地區等相關國家 / 地區適用法規等,提供必要之旅客資料,則公司得取消該旅客全部或部分訂位。

(G) (其他運送人訂位之再確認)

如依據公司以外其他運送人之規定必須再確認訂位,則該旅客未於其他運送人所指定時間內再確認該運送人相關航段之訂位時,則公司得取消該旅客之包含於前述航段的公司航班訂位。

(H) (通訊費)

除規定由公司負擔外,旅客應負擔使用電話及其他通訊方式進行或取消訂位之任何通訊費用。

(I) (旅客資料)

旅客同意,旅客或其代理人所提供之旅客資料,得由公司保管,或由公司傳送給其判斷必要之任何公司營業處或辦公室、出境國家 / 地區、入境國家 / 地區、過境國家 / 地區或途經國家 / 地區之其他運送人、服務提供者、政府公家機關及任何其他機構,用以預訂機位、取得附帶服務、加速出境及入境審查、供政府或公家機關使用,或用於公司認為可便利旅客旅程之任何其他目的。

第 8 條 (劃位報到手續等)

  1. 旅客須於公司指定之時間前,抵達公司指定之場所 (如無特別指定時間,則應於航班出發前預留充分時間提前抵達,以便完成劃位報到手續及出境手續)。
    如旅客在規定之時間前未抵達公司指定之場所,或旅客雖準時抵達卻因出入境手續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
    不齊全而無法出發時,公司得取消該旅客的訂位,且不會因此延遲該航班的出發。
    如因旅客未遵守本條規定而導致任何損害,公司概不負責。
  2. 旅客必須坐在指定的座位。
    亦不可與同行者互換座位。
    惟若經公司同意,則不在此限。

第 9 條 (公司指示)

旅客於登機、下機及其他於機場與機上之言行舉止,以及於行李之裝卸及裝載處等,必須遵循公司之僱員或機組人員之指示。

第 10 條 (拒絕運送及限制)

(A) (拒絕運送等)

公司在經充分判斷後如認為有下列各款之任一情況,得拒絕運送旅客或令其下機。在此情況下,該旅客之行李亦以相同方式處理。
再者,若出現本項第 5 款 (c)、(d)、(e) 或 (f) 之情況時,除可依上述方式處置外,亦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阻止旅客繼續該行為。
該必要措施包括拘留該旅客。

  1. 為飛航安全所必須
  2. 必須遵循出境國家 / 地區、入境國家 / 地區或過境國家 / 地區等適用法規,或必須遵循政府或公家機關要求時
    1. 旅客符合第 18 條 (B) 項第 1 款 (b) 之情況
    2. 旅客可能會毀壞出入境手續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試圖在其轉機之國家 / 地區非法入境
    3. 公司基於防止非法入境之目的,要求旅客將出入境手續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交由空服員保管並為其開立收據卻遭旅客拒絕時
  3. 旅客符合第 15 條 (B)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之情況
  4. 旅客的言行舉止、年齡、精神或身體狀況符合下列任一情況
    1. 需要公司進行特別處理時,例如:運送該旅客超出法律規定的要求,或對公司造成過大的負擔,可能妨礙公司正常營運等情況
    2. 可能造成其他旅客反感或困擾時
    3. 該旅客行為可能會危及自身及他人的安全或健康
    4. 可能會危及飛機或物品
    5. 妨礙公司之僱員或機組人員執行職務,或不聽從其指示時
    6. 違法、擾亂秩序、猥褻或暴力之情形
    7. 在機上吸菸 (包含使用任何吸菸器具的所有吸菸方式)
    8. 未經公司許可,旅客於機上使用行動電話、可攜式收音機、電子遊戲機等電子設備
    9. 攜帶下列任何物品 武器 (因職務需求所攜帶者除外)、火藥、爆炸物、腐蝕性物品、易燃物品、對飛機或旅客或機上貨物造成滋擾或危險的物品,以及不適合透過飛機運輸的物品或動物
    10. 重傷患者
    11. 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的疾病,可能因此造成公司之僱員、機組人員或其他旅客健康上的影響時
    12. 旅客拒絕配合公司要求之傳染病預防措施時
    13. 判斷旅客為酒醉狀態或明顯受藥物影響時
    14. 旅客的衛生狀態明顯造成其他旅客不適或困擾時
    15. 無同行者且未滿 12 歲 (日本國內運送時為未滿 8 歲) 的兒童
  5. 過往搭機時曾發生符合本項第 5 款之任一情況,公司認為該言行舉止有可能再次發生時
  6. 旅客出示之機票,符合下列任一情況。在此情況下,本公司得作廢該機票。
    1. 係非法取得,或非向開立機票之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所購買之機票
    2. 係已報遺失或被竊之機票
    3. 係偽造之機票
    4. 任一搭乘聯已遭非運送人或其指定經銷商變造
  7. 出示機票者無法證明機票上「旅客姓名」欄所顯示之人即為其本人。 在此情況下,本公司得作廢該機票。
  8. 儘管公司已提出要求,旅客卻不支付公司請求之票價、費用、稅金之全部或部分金額時,或可能無法履行公司與旅客 (或購買機票者) 間的信用協議時。

(B) (有條件運送)

如從旅客之狀態、年齡、精神或身體狀況判斷可能會危害旅客本身或造成風險時,對於旅客因其狀態、年齡、精神或身體狀況引發之傷亡、疾病或殘疾,或任何惡化或後果,公司概不負責。

(C) (運送限制)

  1. 關於接受無同行者之兒童或嬰兒、身心障礙人士、孕婦或病人之運送,其條件為必須依照公司規定,且可能需要事先與公司協議。
  2. 如運送之旅客或行李的總重量可能超過飛機總載重限制時,公司得依照公司規定決定要運送的旅客或行李。
  3. 公司為確保在緊急逃生時能獲得協助,如果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有權拒絕該旅客坐在緊急出口座位,並得將該旅客更換到其他座位。
    在此情況下,原依公司規定收取之特別費用將予以退款,且不收取公司規定之指定手續費等任何相關費用。
    1. 未滿 15 歲者
    2. 因身體、健康或其他原因無法協助緊急逃生,或協助逃生會損害旅客自身健康者
    3. 無法理解公司指示之逃生程序或公司僱員、機組人員之指示者
    4. 不同意協助逃生者

第 11 條 (不正當搭乘)

  1. 以下情形視為不正當搭乘,除收取適用該旅客之不正當搭乘航段的票價與費用外,還會加收相當於搭乘時該航段所設定之最高額旅客票價及費用的 2 倍金額。
    惟若無法判定該搭乘航段,則從該搭乘航班之出發地計算。
    1. 儘管公司之僱員、機組人員已要求出示機票,旅客卻仍不配合時;或未經公司之僱員、機組人員同意,逕自搭乘超過機票訂位事項之航段等所有情形
    2. 故意使用無效機票搭乘時
    3. 透過不正當申報得到適用票價之特別待遇並搭乘時

第 12 條 (退費)

(A) (通則)

  1. 除適用法規已有規定外,機票或該部分未經使用時,公司會根據旅客提出之要求,依照本條及公司規定,就其未使用之機票進行退款。公司認定本條適用於機票之規定亦適用於 EMD。
  2. 根據公司規定,部分票價可能會限制或拒絕退款。

(B) (退費對象)

  1. 除本項另有規定外,以能出示充足證據作為條件,公司將退款予機票上記載為旅客之人,或退款予該機票之購票人。
  2. 機票如於下列情況開立,公司將退款予各情況下所指定之人、機關或信用卡公司。
    1. 依據信用卡開立時,則退款對象為發行該信用卡之信用公司。
    2. 依據環球航空旅行計畫 (UATP) 開立時,則退款對象為該 UATP 卡之用戶。
  3. 將所有未使用之搭乘聯及電子機票收據提交予公司後,公司才會進行退款。
  4. 凡提交所有未使用之搭乘聯及電子機票收據,並主張其可按本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規定接受退款者,公司對其辦理之退款視為有效退款,公司即不須負責對真正權利人再次退款。

(C) (退費期間)

自機票有效期間截止日之隔天起算,如超過 30 天,票價、稅金及費用等將不予退還。

(D) (拒絕退費)

  1. 對於已向公司或政府機關出示以作為出境證明之機票,除非旅客能向公司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獲准停留該國家 / 地區,或使用其他運送人或運輸服務出境,否則公司得拒絕辦理退款。
  2. 如旅客因第 10 條 (A) 項第 7 款 及第 8 款之任一規定而遭拒絕運送或遭令下機,公司將不予退款。

(E) (貨幣)

公司將依照機票購買地之國家 / 地區及退費地之國家 / 地區的適用法規等進行退款。公司一般會以支付票價及費用之貨幣進行退款,但亦可依公司規定以其他貨幣進行退款。

(F) (公司辦理退費)

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公司僅於原開立機票者為公司或其指定經銷商之情況下,辦理基於旅客因素之退款。

第 13 條 (自願更改、退款)

(A) (更改)

  1. 依據公司規定,部分票價可能會限制或禁止更改航線等項目。
  2. 若為下列任一情況,公司會根據旅客提出之要求,更改就尚未使用之機票或搭乘聯進行航線等項目。
    1. 該機票係由公司所開立
    2. 公司為機票上的「原始開立」欄中所記載之原始開立運送人
      1. 符合下列任一情況
      2. 在未使用且將進行航線等項目更改的第一航段搭乘聯中,公司為「運送人」欄內所指定之運送人
      3. 其他運送人將該未使用之搭乘聯的處理權轉讓予公司
      1. 該未使用之搭乘聯的「運送人」欄內未指定運送人 惟在上述 (i)、(ii) 與 (iii) 之任一情況下,若開立機票之運送人受指定為更改航線等項目之第一航段以後的運送人時,該開立機票之運送人亦須轉讓機票的處理權。
  3. 運送開始後,適用下列規定。
    1. 若旅客欲新增運送航段,但未在抵達其出示機票中列載之目的地前提出要求,則公司將不會以既有航段與該欲新增航段的單一合併票價進行運送。
    2. 如適用來回折扣票價開立之機票,因更改航線等項目後的新行程無法達到來回折扣票價之適用條件,則其已運送完畢之航段不得適用來回折扣票價。
  4. 更改航線等項目後適用之票價及費用,於機票開立日時,將作為運送開始日所適用之票價及費用。 如旅客申請更改航線等項目之機票為未使用,則應依照公司規定及票價規定,以更改機票時之有效票價及費用作為適用票價及費用。
  5. 更改航線等項目後適用之票價及費用與旅客已支付票價和費用之差額,公司會向旅客收取,或依照第 12 條及本條 (B) 項之規定為旅客安排退款。
  6. 因航線、運送人、艙等或航班更改後所新開立之機票,以更改前之機票有效期間截止日作為其有效期間截止日。 但如旅客對未使用之機票申請更改航線等項目,其適用之有效期間截止日,則以更改後之機票開立日為基準計算。
  7. 有關取消訂位之時間限制,以及取消、更改訂位時之手續費,如公司規定所示,亦適用於旅客要求更改航線等項目的情況。

(B) (退款)

  1. 旅客自願辦理退款,以及旅客因第 10 條 (A) 項第 9 款之規定而遭拒絕運送或遭令下機時,其退款金額如下。
    1. 如行程全程未使用,則退還已支付之票價及費用扣除公司規定之指定手續費等項目後的金額
    2. 如已完成部分行程,則退還已支付之票價及費用扣除已搭完航段所適用之票價及費用和公司規定之指定手續費等項目後的金額
  2. 在國際運送方面,如因機票之部分進行退費,導致該機票使用於禁止運送之航段時,
    則應依照本項第 1 款 (b) 款之規定退款,且將該機票之使用視為已越過該禁止運送航段,並已至非禁止運送點。

第 14 條 (非自願更改、退款)

(A) (時刻表)

  1. 公司將盡最大的努力依飛行日之有效時刻表,於合理的範圍內運送旅客或行李,但顯示在時刻表或其他任何地方之時間,僅為預定時間而非保證時間,且不屬於運送合約之一部分。
    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調整預定之營運,
    且對旅客或其行李轉機至其他航班所產生之任何問題,公司概不負責。
  2. 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更改運送人或更換飛機以進行公司負責之運送。
  3. 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取消、終止、轉向、延期或延誤任何航班、後續之運送權或與運送有關之訂位,或決定任何航班之起飛或降落。
    在此情況下,公司將依照本條 (B)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或 (C)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不負一切責任。

(B) (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之更改和退款)

  1. 不可抗力事由係指下列任一事由。
    1. 已實際發生、可能發生或據報導已發生之公司無法控制之事實 (包括但不限於如天候因素、天災、罷工、暴動、民眾騷擾、禁運、戰爭、敵對行動、動亂和國際局勢不穩定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與該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延誤、請求、條件、情況或要件
    2. 無法預測、預期或預見之事實
    3. 適用法規等
    4. 勞力、燃料或設備短缺,或公司其他人之勞工問題
  2. 若為不可抗力之事由導致下列情形,公司將依旅客之選擇,採取以下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措施。
    1. 公司取消航班
    2. 超越合理範圍,無法依時刻表營運航班
    3. 航班未停留旅客之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
    4. 無法提供旅客原定航班之座位,或無法讓旅客轉機至原定轉機航班
  3. 更改
    1. 在日本國內運送方面,會以有空位之公司的飛機,運送旅客及行李至該機票顯示之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或公司指定之相近機場。
    2. 在日本國內運送方面,如在航班出發後已更改機票上顯示之目的地,將以公司選擇之下列任一方式,運送旅客及行李至該機票顯示之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
      1. 有空位之公司的飛機
      2. 有空位之其他公司的飛機
      3. 其他運輸服務
    3. 若為上述 (a) 及 (b) 的情況,將不調整旅客票價及費用的差額。
  4. 退款
    1. 依照 (C) 項第 4 款進行退款計算。

(C) (基於公司因素之更改與退款)

  1. 公司因素係指本條 (B) 項第 1 款規定之事由以外的事由。
  2. 若因公司因素導致下列情形發生,公司將依旅客之選擇,採取以下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措施。
    1. 公司取消航班
    2. 超越合理範圍,無法依時刻表營運航班
    3. 航班未停留旅客之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
    4. 無法提供旅客原定航班之座位,或無法讓旅客轉機至原定轉機航班
  3. 更改
    1. 將以公司所選擇之下列任一方式,運送旅客及行李至該機票顯示之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
      1. 有空位之公司的飛機
      2. 有空位之其他公司的飛機
      3. 其他運輸服務
    2. 若為上述 (a) 的情況,將不調整旅客票價及費用的差額。
    3. 如因其他運送人未依時刻表營運航班,或更改該航班時刻表,造成旅客無法搭乘原定之公司轉機航班,公司對無法轉機一事概不負責。
    4. 因公司因素導致航線等遭更改之旅客,其原支付票價之艙等的免費行李託運限額將予以沿用。
      當旅客接受退款並降等至比其原支付票價之艙等較低的客艙時,亦適用此項規定。
  4. 退款
    1. 除本條規定之公司因素外,如旅客因第 10 條 (A)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任一規定而遭拒絕運送或遭令下機,導致無法使用所持機票之運送服務,其退款金額如下。
      1. 如旅程全程未使用,則退還已支付之票價金額
      2. 如已完成部分行程,則退還已支付之票價金額扣除已搭完航段所對應之票價金額後的金額
    2. 在國際運送方面,若旅客因公司要求而搭乘低於其原支付票價之艙等,除適用法規等及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退款金額將以該航段適用票價 (若該航段包含在全程票價中,則按距離比率分配) 的下列比率計算。
      然而,由其他航空公司營運的聯營航班,則適用營運航空公司的規定。
      1. 從頭等艙降等至商務艙:50%
      2. 從商務艙降等至豪華經濟艙:40%
      3. 從商務艙降等至經濟艙:50%
      4. 從豪華經濟艙降等至經濟艙:30%
    3. 在日本國內運送方面,如旅客因公司要求,搭乘低於其原支付票價之艙等,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其退款金額如下。
      1. 若為免費可更改訂位之票價,搭乘較低艙等的該航段之已支付票價金額,與旅客所搭乘之較低艙等時應支付票價金額的差額 (若該航段包含在全程票價中,則按距離比率分配) 。
      2. 若為上述 (i) 以外之票價,則為該航段適用票價 (若該航段包含在全程票價中,則按距離比率分配) 乘以 30% 的金額。

(D) (因超賣等限制搭乘)

若因公司因素,導致要求辦理原定航班之劃位報到手續的旅客 (僅限在公司之指定時刻前,於公司之機場辦公室出示有效訂位機票並要求辦理劃位報到手續者)人數比原定航班之座位數多,以致於公司無法向所有旅客提供座位,公司會向持有該航班有效訂位之旅客,徵求當中有意願配合者,請求其自行放棄搭乘該航班。
如放棄搭乘者不足,公司將以其所規定之搭乘優先順序為依準行事,並可能會因此拒絕部分旅客搭乘。
對於這些旅客,公司除會依本條 (C)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處理外,亦會支付公司規定之一定金額的補助金等。

(E) (應變計畫)

如班機持續停留於美國機場一段時間,且旅客無法下機時,公司將會依照公司所訂定之應變計畫,盡合理之努力。
應變計畫不能作為保證,且不屬於運送合約之一部分。
如為搭乘其他運送人營運之聯營航班,則適用進行營運之其他運送人的應變計畫。

第 15 條 (行李)

(A) (接受行李的限制)

  1. 公司拒絕接受下列物品作為行李。
    1. 不符合第 1 條行李定義之物品。
    2. 可能危及飛機或機上個人或財物安全之物品,如列於國際民航組織 (ICAO)、國際航空運輸協會 (IATA) 之危險物品運送規則或公司規定之危險物品等。
    3. 出境國家 / 地區、入境國家 / 地區或過境國家 / 地區之適用法規等所禁止運送之物品。
    4. 因其重量、尺寸大小、形狀或脆弱、易變質、易腐壞等性質,公司判斷為不適合運送之物品。
    5. 活體動物。如為本條 (J) 項之可接受運送者,則不在此限。
    6. 遺體。
    7. 槍砲、刀劍類等物品。如公司規定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8. 公司判斷不適合作為行李運送之其他物品。
  2. 公司拒絕接受下列物品作為手提行李。
    1. 槍砲、刀劍類等類似物品及類似爆炸物品 (手槍型打火機、手榴彈型打火機等)
    2. 公司判斷可能當作凶器之其他物品 (球棒、高爾夫球具、冰刀溜冰鞋等)
  3. 根據本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禁止作為行李運送之物品,公司得拒絕運送並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且於發現上述物品後,得拒絕繼續運送。
  4. 公司拒絕將脆弱或易變質、易腐壞之物品、貨幣、珠寶、白金、黃金、其他貴重金屬、可轉讓票據、有價證券、銀行券、印花稅票、美術品、古董品或其他貴重物品、商業文件、護照及其他旅行證件、樣品等物品作為託運行李。
  5. 未妥善放入行李箱或其他適當容器以確保於一般處理下可安全運送之行李,公司得拒絕其作為託運行李。
  6. 凡運送本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定之任何物品,無論是否禁止將該物品作為行李運送,仍適用本條款關於運送行李之費用、責任限制及任何其他規定。

(B) (安全檢查)

  1. 旅客及行李必須接受安全檢查。但是若政府或公家機關、機場人員或公司特別認為無須進行,則不受此限制。
  2. 公司得基於飛機安全及維安目的 (包括但不限於防止非法劫持、控制或破壞飛機之行為)或任何其他理由,在旅客本人或第三人面前,開啟旅客之行李或使用其他方式檢查行李。
    此外,即使旅客或第三人不在場,公司亦得檢查旅客是否持有本條 (A)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行李違禁品或是否放置於旅客的行李中。
  3. 公司得基於飛機安全及維安目的 (包括但不限於防止非法劫持、控制或破壞飛機之行為)或任何其他理由,以碰觸旅客之衣物或個人飾品,或使用金屬探測器等方式,搜索旅客穿戴之物品。
  4. 如旅客拒絕公司進行本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檢查,公司得拒絕運送該行李。
  5. 如旅客拒絕公司進行本項第 3 款所規定之檢查,公司得拒絕運送該旅客。
  6. 進行本項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之檢查時,如發現本條 (A)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行李違禁品,公司得拒絕旅客攜帶該物品或拒絕運送該物品,或對該物品進行處置。

(C) (託運行李)

  1. 除適用法規等或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當旅客出示公司航線之有效機票,或公司航線及其他運送人航線之有效機票,且該旅客已於公司規定之時間前,將其行李送抵至公司指定之營業處時,公司將接受於該機票所指定之航線託運其行李。
    但公司拒絕接受下列情況之託運行李。
    1. 行李運送超出機票上指定之目的地,或行李運送由機票上未指定之航線運送
    2. 行李運送超出中途停留地,或超出旅客機票標示應抵達之自另一機場起飛的轉機航班轉機點。(公司規定另有規定時除外)
    3. 行李運送超出任何其他運送人轉運行李之地點,且該運送人與公司間並無轉運行李協議,或其行李運送條款與公司不同
    4. 行李運送至旅客未訂位之航段
    5. 行李運送超出旅客希望領回全部或部分行李之地點
    6. 行李運送至旅客未支付適用費用之航段
  2. 公司於接受旅客交付的託運行李時,會將該託運行李之件數及重量登記於公司資料庫,並為每 1 件託運行李開立行李識別標籤。
  3. 如旅客之託運行李上沒有姓名、姓名縮寫或其他個人身分證明時,則旅客須於公司接受行李託運前附加適當的個人身份識別標記。
  4. 公司會盡可能將託運行李與旅客同班進行載運。
    但如公司判斷於同班載運不可行,得將託運行李交由其他載重限制範圍內之航班運送,或以任何其他運輸服務運送。
  5. 針對超出下列規格之物品,僅限旅客已事先聯絡公司並取得公司同意時,始可接受將其作為託運行李運送。
    1. 單件物品最大長、寬、高長度總和 (以下簡稱「三邊總和」)在 203 公分 (80 英寸) 以內,並且該行李能收納進飛機貨艙中
    2. 單件物品重量在 32 公斤 (70 磅) 以內
    3. 總重量在 100 公斤 (220 磅) 以內
    1. 再者,當公司接受運送時,將依據公司規定收取費用。
      不接受運送三邊總和超過 292 公分 (115 英寸),單件重量超過 45 公斤 (100 磅) 之物品。

(D) (手提行李)

  1. 除公司另有規定外,每位旅客可在下列範圍內攜帶手提行李上機。
    1. 數量為 1 件
    2. 重量在 10 公斤 (22 磅) 以內
    3. 三邊總和在 115 公分 (45 英寸) 以內 (座位數不足 100 個座位之機型則為 100 公分 (39 英寸) 以內),並且能收納於客艙置物箱或前方座位下之物品
  2. 公司規定每位旅客僅可攜帶 1 件隨身物品上機。
  3. 上述第 1 款及第 2 款的手提行李與隨身物品總重量不得超過 10 公斤 (22 磅)。
  4. 儘管有本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若公司判斷無法安全放置於客艙內的行李,即不得攜帶上機。
  5. 對於不適合置於貨艙運送之物品 (如脆弱的樂器等),僅限旅客已事先充分聯絡公司並取得公司同意時,始可接受該物品攜入客艙內運送。
    運送此類行李時,公司將依據公司規定收取費用。

(E) (免費託運行李限額)

  1. 旅客的免費託運行李限額依個別票價規則為準。
    免費託運行李限額載明於電子機票收據。
    此外,本條 (D) 項第 1 款規定之手提行李可免費運送。
  2. 在日本國內運送方面,不佔位的嬰兒則不適用前項規定之免費託運行李限額,會將該嬰兒的託運行李視為同行旅客的託運行李。
  3. 如有搭乘同一航班之 2 位以上的旅客,於同一時間向公司申請託運行李至同一地點時,公司得依照旅客之要求,依數量將每位旅客個別之免費行李限額合併計算,作為該同行旅客所有人共用之限額。
  4. 嬰兒及兒童旅客本身使用之折疊式嬰兒車、攜帶式搖籃或兒童安全座椅,以及身障旅客本身使用之輪椅等輔助用器具,得免費託運且不包含在免費行李託運限額中。

(F) (特別免費託運行李限額)

除前項所規定之免費託運行李限額外,公司對於公司規定之個人隨身物品,僅限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時,將免費作為行李運送。

(G) (超額行李)

  1. 如行李超過本條 (E)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免費託運行李限額時,公司將依據公司規定收取費用。
  2. 除非事先協議,否則公司得將旅客超過適用免費託運行李限額之行李,以其他航班或其他運輸服務運送。
  3. 更改航線等項目時,其行李超額費之支付與退費,將依照第 13 條 (A) 項第 5 款進行。
    取消運送時,其行李超額費之退費,將依照第 13 條 (B) 項第 1 款進行。
    因旅客以外因素導致取消運送或更改航線等情形發生,而須進行支付或退費時,相關處理辦法將依照第 14 條 (B)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以及第 14 條 (C)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進行。
  4. 在規定之時間前取消該行李的運送時,會就適用該取消運送航段所收取之行李超額費,予以全額退費。

(H) (超過責任限額之行李的申報與超值費用)

  1. 如行李價值高於第 20 條 (C) 項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9 款所規定之責任限額,旅客得申報該行李之價值。
    如旅客申報超值行李,公司對於將進行的運送會收取超值費用。
    1. 在國際運送方面,除非另有規定,否則公司會就超值之部分,按每超值 100 美元或不足 100 美元之尾數,收取 50 美分之超值費用。
      惟每位旅客申報之行李價值應以 2,500 美元為限。
    2. 在日本國內運送方面,每超值 1 萬日圓將收取 10 日圓。
  2. 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旅客得於出發地支付至目的地之行程的超值費用。
    但如運送之部分航段,係由其他與公司超值費用制度不同之運送人進行,則公司得針對該航段,拒絕接受前款規定之申報。
  3. 若取消全部的行程航段,會就該取消運送航段所收取之超值費用,予以全額退款。
    若運送之部分航段已完成,公司將不會退還超值費用。

(I) (行李領取及交付)

  1. 旅客須自行負責在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比對行李識別標籤 (行李條收執聯及行李條),並領取託運行李。
    此時,公司可能會要求旅客出示行李條收執聯。
  2. 託運行李時會開立行李條收執聯,公司僅對該收執聯之持有者交付該行李。
    關於行李條收執聯之持有者是否有權提領行李,公司不負確認之義務。
    且對因無進行此確認而導致之損害,公司概不負責。
  3. 如欲領取行李之人無法依照前款規定領取行李,須先向公司證明其確實有權領取行李,並應於公司提出要求時,提供充分擔保,以賠償公司因交付該行李所產生之任何損害後,公司才會交付該行李。
  4. 在適用法規等無限制,且各種狀況允許下,公司得依照行李提領存根之持有者的要求,在出發地或非約定之停留點交付託運行李。
  5. 行李提領存根之持有者,如於交付行李時未以書面提出任何申訴,除非另有反證,否則即推定該行李已依照運送合約完整交付。
  6. 若自行李抵達後經過一定期間且無人領取,公司得適當處分該行李。
    此時所造成之損害及費用將全部由旅客負擔。

(J) (動物)

  1. 狗、貓、鳥、其他寵物等經馴養之動物,如旅客將其適當地放在籠內,並備有健康證書、接種證明書、入境許可和其他文件,且事先取得公司同意,公司將依照公司規定運送。
  2. 公司接受運送動物時,該動物及其籠子與飼料皆不適用於旅客之免費行李託運限額,而須納入超額行李並由旅客支付公司規定所規定之費用。
  3. 除前款所述之外,對於以輔助身障旅客為目的而與該旅客同行之犬隻及其籠子與飼料,公司將會依照公司規定免費運送,且不包含在一般免費行李託運限額中。
  4. 旅客必須依照公司規定,並對其動物自行負擔所有責任,公司才接受運送該動物。
    如因該動物本身特性而導致其受傷害、生病或死亡,公司概不負責任。
    如動物對公司或其他旅客造成損害時,旅客應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

第 16 條 (地面交通服務)

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公司不提供機場區域、機場與機場之間或機場與市區之間的地面交通服務。
除非公司直接經營,任何獨立提供地面交通服務之業者,不會且不應被視為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
即使是由公司之僱員協助旅客安排地面交通服務,公司對該獨立業者之行為或疏失亦概不負責。
如公司為旅客自行提供地面交通服務,在公司規定中關於機票、行李價值之協議等所記載或引用之規定,均適用於該地面交通服務。
即使旅客未使用該地面交通服務,公司亦不退還任何部分之票價。

第 17 條 (公司之安排及機上餐點)

(A) (公司之安排)

若公司為旅客安排航空運送附帶之住宿或其他服務,無論公司是否負擔該住宿或其他服務之費用,或進行此安排之費用,因使用該住宿或其他服務,或因此安排導致旅客發生損失、損害或承擔費用,公司概不負責。

(B) (機上餐點)

除公司規定另有規定外,機上餐點為免費提供。

第 18 條 (出入境手續)

(A) (遵守適用法規等)

旅客必須遵守出境國家 / 地區、入境國家 / 地區或過境國家 / 地區等相關國家 / 地區適用法規、公司規定及公司指示。
關於公司之僱員或機組人員,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協助、引導旅客取得出入境手續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或遵循適用法規等,公司概不負責。
如因該協助或引導,導致旅客無法取得該文件或違反適用法規等,公司亦對此行為概不負責。

(B) (護照及簽證)

    1. 根據出境國家 / 地區、入境國家 / 地區或過境國家 / 地區等相關國家 / 地區適用法規等,旅客必須向公司出示所有必要之出入境手續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 並同意在公司經充分判斷後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公司得取得並保留該文件之副本。 但即使旅客已出示所有出入境手續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且公司已運送該旅客,公司仍不保證旅客提出之文件符合適用法規等。
    2. 公司拒絕運送不遵守適用法規等或出入境手續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不齊全之旅客。
  1. 公司對於旅客因不遵守本條規定而遭受之損害概不負責。如因旅客不遵守本條規定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時,旅客應就該損害向公司進行賠償。
  2. 如旅客在過境國家 / 地區或目的地國家 / 地區遭拒絕入境,且公司依據適用法規等遣送旅客返回出發地或其他地點,該旅客必須支付適用票價、費用及開銷。 對該票價、費用及開銷,公司得從旅客已支付之未完成航段之票價等,或公司保有之旅客資金扣抵。 運送至拒絕入境或驅逐出境之地點所收取之票價等,公司概不退費。

(C) (海關檢查)

經海關、其他政府或公家機關要求時,旅客之託運行李或手提行李皆須接受檢查。
對於旅客未遵守本規定之後果,公司概不負責。
如因旅客未遵守本規定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時,旅客應就該損害向公司進行賠償。

(D) (政府或公家機關規定)

如公司依據適用法規必須拒絕運送旅客,或經合理判斷而拒絕運送旅客時,公司對此概不負責。

第 19 條 (相繼運送人)

  1. 由複數運送人按照 1 本機票或按照 1 本機票與其合併開立之聯票相繼進行之運送,應視為單一運送。
  2. 即使公司為開立機票之運送人,亦或機票或任何相繼運送人運送之聯營機票上指定之第一航段運送人,除本條款另有規定外,對於由其他運送人經營之航段,公司概不負責。
  3. 各運送人對旅客之行程的相關賠償責任,應按其各自之運送條款處理。

第 20 條 (運送人責任)

(A) (適用法規等)

  1. 除不適用公約之情形外,公司進行之國際運送,均適用該運送所適用之公約規定之責任相關規定及限制。
  2. 在不牴觸前款規定之範圍內,公司進行之所有運送及其他服務,均依照下列規定。
    1. 適用法規等
    2. 本條款及公司規定 (可於公司的事業所查閱)
  3. 運送人之正式名稱與名稱縮寫記載於運送人規定中,並可能以縮寫將運送人名稱記載於機票上。
    為合乎公約之規定,運送人地址應為機票上與運送人縮寫名稱首次出現處同一行列載之出發地機場,約定之停留地 (運送人於必要時可更改)應為第 1 條所定義之地點。

(B) (旅客死亡及身體受到傷害)

  1. 關於發生導致旅客死亡或受傷等其他身體傷害之損害,若其損害之原因為意外,或事件係發生於機內,或發生於登機暨下機作業中,公司將負賠償之責任。
  2. 若為適用於蒙特婁公約以外之公約的國際運送,公司將依照公約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同意以下內容。
    惟任何人故意引起損害,導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到傷害,而提出或由其他人代理提出或與此人有關之請求賠償時,本規定均不影響公司之相關請求權。
    1. 就公約第 17 條定義之因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到傷害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公司不會援引依據公約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每位旅客之責任限額。
    2. 就公約第 17 條定義之因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到傷害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除了包含法院認為合理之律師費用在內的訴訟費用外,公司對最高至 151,880 SDR 皆不會援引公約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抗辯權。
  3. 若為日本國內運送,如已證明公司及其僱員已採取防止該損害的必要措施,或已證明無法採取該措施時,公司將不負賠償之責。

(C) (行李的損害)

  1. 關於行李之破壞、消失或毀損時的損害,若造成其破壞、消失或毀損之意外係發生於機內,或發生於公司保管行李的期間,公司將負賠償之責任。
  2. 若為適用於蒙特婁公約以外之公約的國際運送,如已證明公司及其僱員已採取防止託運行李損害的必要措施,或已證明無法採取該措施,公司將不負賠償之責。
  3. 若為日本國內運送,如已證明公司及其僱員已採取防止託運行李損害的必要措施,或已證明無法採取該措施,公司將不負賠償之責。
  4. 關於手提行李及其他旅客攜帶或穿戴之物品,如發生破壞、消失、遺失或毀損之損害,僅限已證明公司或其僱員有過失時,公司會負賠償之責。
  5. 對於非因公司過失造成手提行李之損害,公司概不負責。
    在手提行李之裝載、卸載或轉運過程中,公司之僱員或機組人員提供予旅客之協助,應視為公司對旅客之無償服務。
  6. 若為國際運送,則公司對每 1 位旅客之行李責任限額應以 1,519 SDR 為限。
  7. 若為適用於蒙特婁公約以外之公約的國際運送,關於公司之行李責任限額,如為託運行李,則以每 1 公斤 17 SDR (250 法國金法郎) 為限;如為手提行李,則以每 1 位旅客 332 SDR (5,000 法國金法郎) 為限。
  8. 以美國、加拿大或其他公司規定所規定之其他國家 / 地區的國內地點,作為出發地或目的地之託運行李,公司之責任係依照上述第 6 款及第 7 款之規定。
    若為適用於蒙特婁公約以外之公約的國際運送,除公司依據第 15 條 (C) 項第 5 款規定事先經協議作為託運行李運送之重量超過 32 公斤 (70 磅) 的物品外,各託運行李之重量不得超過 32 公斤 (70 磅)。(因此,上述第 7 款適用之公司責任限額為 544 SDR (8,000 法國金法郎)。)
  9. 若為日本國內運送,關於公司之行李責任限額,應以每 1 位旅客 15 萬日圓為限。
  10. 如旅客事先對其行李申報較高之價值,且依照上述第 15 條 (H) 項支付超值費用時,上述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9 款規定之限額則為該高價之申報價值。
  11. 在任何情況下,公司之責任均不會超過旅客實際之損失且該行李的實際價值。
    請求損害賠償時,旅客必須證明其損害金額。
  12. 若為國際運送,若公司僅交付旅客部分託運行李或部分託運行李受到損害,則對其未交付部分或損害部分之公司責任,與其託運行李部分或內容物價值無關,應以行李重量為基礎,按比例減低。
  13. 關於行李及其他公司保管之旅客物品,發生破壞、消失、遺失或毀損之損害,源自於該行李或物品本身之缺陷、品質或瑕疵之原因造成時,無論公司是否知悉託運行李中含有該物品,公司對此概不負責。
  14. 對於因旅客行李內容物造成旅客行李之損害,公司概不負責。
    如旅客因為自身物品對其他旅客之行李或公司財產造成損害時,該旅客必須賠償公司因此對公司造成之所有損失及開銷。
  15. 公司得拒絕接受運送依本條款規定不構成行李之物品。
    但如公司接受該物品,則該物品即適用本條款之行李價值及責任限額規定,並適用公司公告之費率及費用。

(D) (責任限額)

  1. 若已證明係因公司或其僱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則不適用本條規定之責任限額。
    惟若是僱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必須再證明其狀況發生於該員執行自己之職務中。
  2. 由其他運送人進行運送之航段,公司僅以該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開立機票或接受託運行李。
    對發生於公司運送之航段外的損害,公司概不負責。
    此外,對發生於公司運送之航段外之託運行李損害,公司概不負責。
    惟在國際運送方面,如公司為運送合約上之第一運送人或最後運送人,依照公約規定,旅客得向公司請求該損害賠償時則不在此限。
  3. 如公司證明是因旅客之過失、不當作為或不作為而發生損害,或一定程度導致損害發生,在該過失、不當作為或不作為而發生損害,或一定程度導致損害發生之範圍內,公司得豁免對請求人之全部或部分責任。
  4. 對於因公司遵守適用法規等或旅客未遵守適用法規等,或公司無法控制之直接或間接原因而造成的損害,公司概不負責。
  5. 對於依照本條款及公司規定進行運送而產生之任何間接損害、特殊損害或懲罰性損害賠償,無論公司是否預見該損害可能發生,公司概不負責。
  6. 若因旅客故意或過失,或因旅客不遵守本運送條款及基於同條款之規定,導致公司蒙受損害時,該旅客必須對公司賠償損害。
  7. 若在公司同意下更改運送人,旅客以公司之機票搭乘其他運送人的航線時,則該運送則適用該其他運送人之運送條款,公司對該運送概不負責。
  8. 除本條款規定外,公司保留公約及適用法規上認可的所有抗辯權。關於第三方加害人,公司保留有關所有支付中的部分或全部之賠償請求權。
  9. 本條款及公司規定中所有關於公司責任免除或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公司執行職務之公司僱員及公司用於運送之飛機的擁有者,及其執行職務之僱員。
    對公司之僱員所能請求之總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條款所示之責任限額。

第 21 條 (損害賠償請求期限及提起訴訟期限)

(A) (損害賠償請求期限)

行李毀損時,於發現毀損當下 (最遲於領取日之隔天算起的 7 天內);行李延誤送達、遺失或消滅時,於領取行李當天 (行李延誤送達時) 或預計可領取行李當天 (行李遺失或消滅時) 之隔天算起的 21 天內,如有權領取該行李之人未至公司辦公室提出申訴,則任何損害賠償都不予承認。
所有申訴均必須以書面於上述指定期間內提出。若為不適用公約之國際運送,損害賠償請求人能證明下列事項者,即使未進行該申訴通知,亦可提起訴訟。

  1. 因正當理由無法進行該通知
  2. 因公司行為導致無法進行該通知
  3. 公司已知悉旅客行李受到損害

(B) (提起訴訟期限)

對公司提起國際運送責任之相關訴訟,必須在到達目的地之日、飛機應抵達之日或運送中止之日算起的 2 年內提出,超過此期間後則不得提起訴訟。

第 22 條 (準據法及裁判管轄)

  1. 若為國際運送,本條款之解釋係遵循公約及適用法規之規定。
    若為日本國內運送,本條款的規定係遵循日本法進行解釋,關於本運送條款未定事項則適用日本法。
  2. 若為國際運送,關於根據本條款所為之運送相關紛爭,其裁判管轄規定係遵循公約及適用法規之規定。
    若為日本國內運送,關於根據本條款所為之運送相關紛爭,不論損害賠償請求人是什麼人,亦不論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根據為何,皆以日本法院為專屬合意管轄,依據日本法進行該訴訟手續。

第 23 條 (放棄集體訴訟權利)

除非適用法規等禁止,否則旅客僅能以個人名義對公司提起任何訴訟,不得透過集體訴訟起訴。

第 24 條 (法規違反條文)

機票或本條款及公司規定所訂之規定,即使因違反適用法規等而為無效,該規定在與適用法規等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仍為有效。規定即使無效,仍不影響其他條文之效力。

第 25 條 (修訂及放棄權利)

公司之僱員皆無權更改、修訂運送合約或本條款及公司規定所訂之任何規定,亦無權限放棄任何權利。

附則

第 1 條 (適用日期)

本運送條款適用於 2026 年 5 月 19 日以後開始運送之旅客或行李。